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511號
原   告  林肇源
被   告  許志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
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7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2.9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
前項履行期間定為參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鄰地即同段797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被告於
其所有上開土地上並有建物一棟。詎料,被告所有上開建物
增建之圍牆及鐵皮屋(下稱系爭增建物),竟越界無權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04年7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98平方公尺)之土地,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
落於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2.9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
㈡、被告則以:
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增建物確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8平方公尺)之土地乙情並不
爭執。惟,因系爭增建物下面有社區之水溝經過,如果原告
無法移走水溝,被告也沒辦法拆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鄰地即同段797地號土地則
為被告所有,被告於其所有上開土地上並有建物一棟,且被
告所有上開建物增建之圍牆及鐵皮屋即系爭增建物,越界無
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2.98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
暨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1頁以下)、現場照片及示意圖(
本院卷第34頁以下)等件在卷可稽;且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
驗測量後,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經
本院調卷審閱影印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亦不爭執,當堪信屬
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現部分為被告占有,業據前述,則被告
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被告雖以前詞
辯稱因系爭增建物下面有社區水溝經過,如果原告無法移走
水溝,被告也沒辦法拆除云云,然被告上開辯解,尚無從認
定其有占用原告土地之正當權源,故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應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物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2.9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次查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系爭土
地部分,非立時可就,需較長之時間始克履行,本院審酌系
爭增建物興建之時間,且現為被告所使用等情,爰定履行期
間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兼顧。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命被告
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伸蔚
附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7月2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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