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訴字第4號
原 告 王寶玉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複代理人 周孟儀 律師
被 告 陳素貞
吳三泰
吳美玉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義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素貞、吳義昌、吳三泰、吳美玉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之建物(含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前項之履行期間定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 吳澤龍 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13平方公尺,以實
測為準)之建築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嗣後發現
吳澤龍已於起訴前之民國90年10月25日死亡,因而撤回吳澤
龍,並追加其全體繼承人即本件被告陳素貞、吳義昌、吳三
泰、吳美玉為被告;且於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實測後,
發現被告占用位置增加,乃追加請求之標的,並更正訴之聲
明如以下聲明所示。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復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之聲明,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審理。嗣後,原告追加請求更正聲明,核其訴訟標的金額
已逾50萬元,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訴訟
,不屬簡易訴訟程序之適用範圍,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裁
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4月22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購得台中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03年5月
1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惟系爭土地上,尚有如附圖即臺中
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
積102平方公尺)之土地,遭被告等四人之被繼承人吳澤龍
所搭建烤漆板造「福安堂」神壇之建物(包括地上物,下
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於吳澤龍過世後,系爭建物由被
告四人繼承,且拒不返還,已嚴重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完整性。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訴請
被告四人拆除占用之建物(含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予原告。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則以:
系爭建物為其等被繼承人吳澤龍所搭建,吳澤龍過世後由其
等繼承。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02平方公
尺)之土地乙情固不爭執。惟吳澤龍約30年前向訴外人羅
炳榮即原告之前手購買房地時, 羅炳榮 有說旁邊的土地看
我們怎麼使用,同意給我們蓋房子,被告也一直居住使用
至今。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固無爭執,但要看原告如何補
償等語置辯。共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5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之土地,
遭被告等四人之被繼承人吳澤龍所搭建烤漆板造「福安堂」
神壇之建物(包括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吳澤
龍過世後,系爭建物由被告四人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地上物照片(見本院卷第
97頁以下)、吳澤龍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人戶
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雅潭地政
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
第80頁以下)暨鑑定圖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當
堪信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現為被告等人所繼承系爭建物所占用,
業據前述,則被告等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
之責。被告等人雖以前詞辯以:吳澤龍約30年前向羅炳榮即
原告之前手購買房地時,羅炳榮有說旁邊的土地看我們怎麼
使用,同意給我們蓋房子,被告也一直居住使用至今;其等
對於原告主張固無爭執,但要看原告如何補償云云。惟被告
上開所辯,業經原告否認,被告復自陳當時並無給付租金,
亦無書面證據等語,是被告等人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難
遽認屬實;而被告所謂看原告怎麼補償云云,亦非原告之義
務,自難認被告因此確有正當占有權源。故原告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物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
素貞、吳義昌、吳三泰、吳美玉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平
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之建物(含地上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次查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
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部分,非立時可就,需較長之時
間始克履行,本院審酌系爭地上物興建之時間,且現為被告
等人所使用等情,爰定履行期間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兼
顧。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伸蔚
附圖: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