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小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37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被   告  朱林美蓮朱原岱 之繼承人
被   告  朱順義 即朱原岱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朱源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朱原岱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柒萬零伍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肆拾叁元,自
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朱原岱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
柒萬零伍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
本件被告朱順義於民國103年9月29日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
,並指定朱源明為其監護人,有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9號
裁定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
之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亦欠缺訴訟能力,自
應以被告之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方為適法。至原告起訴時
雖漏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渠2人業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
到庭陳述,並經原告當庭補正(見本院卷第34頁),先予敘
明。
貳、實體上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朱原岱(已於101年11
月14日死亡)生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
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核發
後,核發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雙方成
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朱原岱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
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
償還帳款,而朱原岱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
,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
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惟朱原
岱使用信用卡消費後,自94年09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
至97年01月28日為止,累計新臺幣(下同)4萬8,843元整消費
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
光銀行7萬0,527元帳款未付。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
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是
原告業已依法取得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因被繼承人死亡,
經原告查調其繼承系統表,獲悉被告朱林美蓮及朱順義為其
繼承人(父母),且並未聲請辦理拋棄繼承,是依民法第
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被告自應就被繼承人上開債務
,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法起訴請求如
聲明所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以渠等均不知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故未拋棄繼承等語
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帳單明細、債權
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
庭函文暨前案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6至23-5頁)被告亦到庭
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於98年6月10日修正後,我國已採有限責任之限定繼承。
準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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