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戴志祥
被   告  余淑意
訴訟代理人  余淑如
被   告  古光正
訴訟代理人  古鴻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47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年12月
15日本院審理中將聲明更改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
,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於102年9月10日7時53分許,被告余淑意、
古光正分別將渠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下稱肇事車輛甲
)、Z8-9848(下稱肇事車輛乙)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桃園市
○○區○○街與正明街49巷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致訴外人 吳炫億 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肇事車輛甲違規停
車而右轉,進而與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 郭賢遠 所有並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為
閃避肇事車輛乙違規停車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嚴
重受損,維修費用總計297,478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
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已與訴外人吳炫億以
分期給付160,000元達成和解,剩餘維修費137,478元,扣除
零件折舊後為57,799元,應由在無號誌交岔路口10公尺違規
停車之被告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7,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私人土地,非道路,且距渠
等停車地點非常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
節,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
賠申請書、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1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
被告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5條、第1
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再按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
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九)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9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雖辯稱:本件系爭車輛行駛之巷弄係私人土地,非道路云
云,惟查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
款亦有明定,而系爭車禍地點為供公眾通行之街道,足認該
私人土地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
路。而訴外人吳炫億騎乘重機車沿正光二街往正明街方向行
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為閃避違規停車之肇
事車輛甲,進而與沿正明街往五族二街直行駛出亦為閃避肇
事輛乙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及照片14幀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吳炫億騎乘重機車行經
無號誌交通路口時,右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已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汽車行駛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
吳炫億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堪認吳炫億上開行為
係本件事故之主因,被告等在無號誌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
衍生肇事,均為肇事次因,而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04年2月11日桃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則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
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
資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97,478元,其中工資
及烤漆86,781元、零件210,697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及
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
21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210,697元,既係以新
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1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9月10日,已使用3年9月,據
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8,285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烤漆86,781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為125,066元(計算式:38,285+86,781=125,066元)。
(三)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定
有明文。是被告與訴外人吳炫億共同侵害原告權利,雖然過
失情形有別,原告亦得僅向其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全部或部分
損失之賠償給付,是本件原告僅向被告請求負賠償責任,依
法有據。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與訴外人吳炫億就其肇事責任部分,已和原告達成調解,
同意賠償原告16萬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7頁),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125,066元之損害,已自訴
外人吳炫億所賠償之16萬元完全受償,自不得再向被告等請
求賠償。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79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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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10,697×0.369=77,7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0,697-77,747=132,950
第2年折舊值132,950×0.369=49,0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2,950-49,059=83,891
第3年折舊值83,891×0.369=30,9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83,891-30,956=52,935
第4年折舊值52,935×0.369×(9/12)=14,650
第4年折舊後價值52,935-14,650=38,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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