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833號
原   告  黃懷嫺
被   告  史亞偉
       游飛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史亞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史亞偉負擔 肆佰 肆拾肆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史亞偉如以新臺幣壹萬柒
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史亞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游飛火於民國104年5月12日,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甲),
沿桃園市○○區○○路往大溪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許
,行經上開路段與環中東路之交岔路口時,適被告史亞偉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乙)沿環
中東路往大溪方向行駛,因酒後駕車且闖紅燈違規右轉,撞
擊系爭車輛之右後側,致系爭車輛因而追撞原告黃懷嫺所駕
駛,適時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原告車輛),系爭原告車輛因而受損,並支出修理費
用共計40,500元(含零件費用25,500元、拆裝及烤漆工資費
用1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游飛火、史亞偉應連帶給付原告40,500元。
三、被告游飛火則以:車禍原因係因被告史亞偉駕駛系爭車輛乙
撞到伊的車子,導致伊的車子失控撞倒系爭原告車輛所致,
伊沒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史亞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估價單
、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至第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
表、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
38頁),本院依上開卷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被告史亞偉駕車自應遵守上
開規定。參以被告史亞偉於事故發生後接受員警調查時,自
陳當時行車速率約10公里,路況良好,視線清楚,無障礙物
、標誌、標線均清楚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25頁),應無
不能注意之能事,且被告史亞偉亦自承當時交通號誌為紅燈
乙情,則其於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貿然右轉,顯未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示,是被告未依燈光號誌逕行右轉之行為,已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具有過失
甚明,且與系爭車輛甲、系爭原告車輛受損間均具有因果關
係,則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史亞偉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
㈡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
不法」行為,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本件被告游
飛火於事故發生後接受員警調查時,自陳當時伊要直行,被
告史亞偉從右邊撞到伊,伊再去擦撞到路邊停車之系爭原告
車輛(見本院卷第22頁),顯見被告游飛火係因被告史亞偉
之上開過失致無法煞車,始擦撞到系爭原告車輛,對於突發
之外力因素導致被告游飛火失控擦撞系爭原告車輛,被告游
飛火應無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游飛火
確有共同侵權行為,尚難僅因被告游飛火、史亞偉兩人發生
碰撞事故,即遽認其二人「均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是本件在被告游飛火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責任的情況
下,原告請求被告游飛火、史亞偉2人連帶賠償,即非正當
,應予駁回。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原告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之修復費包含零件費用25
,500元、拆裝及烤漆工資費用15,000元,共計40,500元,固
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係年98年8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之影本在卷可佐,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98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5月12日,
已使用5年10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是原告就系爭車輛
之零件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2,550元(計算式:
25,500元×0.1=2,550元)),再加計工資部分後,本件
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7,550元(計算式:2,550元+
15,000=17,550),逾此金額範圍,即難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史亞偉
給付17,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聲明請求被
告游飛火連帶給付部分,然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或依法律
規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為連帶債務,民法第
272條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人僅被告史亞偉一人,被告
游飛火並非侵權行為人,是原告請求被告游飛火連帶責任,
顯有誤會,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訴
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
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史亞偉負擔444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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