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358號
原 告 蔡岳晃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蔡育麟
蔡清鄉
蔡 鄞麗華
蔡德誠
蔡德欽
蔡德慧
蔡清平
林 蔡淑貞 即蔡淑貞
蔡春勝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員玉
被 告 蔡志忠
蔡寶德
蔡寶財
蔡志文
陳昭安
蔡永清
蔡 李美玉
潘進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蔡鄞麗華 、蔡德誠、蔡德欽、蔡德慧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蔡清
玉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四五點五七
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八二六分之十二及公同共有八二六分之十
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四五點五
七平方公尺、地目田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六一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C部分面積五一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春勝所
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三二點零七平方公尺土地除原告
及被告蔡春勝外,分歸其餘被告所有,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
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因原共有人 潘蔡歎 於民國104年6月18日死亡,其
應有部分因分割繼承由潘進丁取得,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
追加潘進丁為被告,並撤回對潘蔡歎之起訴,揆諸首揭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 蔡李美玉 外,其餘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145.5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則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其中,共有人 蔡清玉 於
100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蔡鄞麗華、蔡德誠、
蔡德欽、蔡德慧尚未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826及公
同共有12/826辦理繼承登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為使兩造便用土地及增其利用價值,爰依法訴請法院
准予裁判分割等語,並主張採用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104年7月2日函復所附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為分割方案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春勝、蔡李美玉均表示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的分割
方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系爭土地依法可否分割?如可,又應以何方法分割?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
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
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
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則如附表應有部
分欄所示,其中,共有人蔡清玉於100年6月26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被告蔡鄞麗華、蔡德誠、蔡德欽、蔡德慧尚未就其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826及公同共有12/826辦理繼承登
記,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物之
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6-50頁
、第171頁、第173-179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被告蔡鄞麗華、蔡德誠、蔡德欽、蔡德慧就其
等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經查:系爭土地地形大致呈梯字型,其中二側臨道路,另
二側與他人建物相毗鄰,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有
磚造圍牆外,其餘均為空地且無人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會同
兩造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現況略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第9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況,到場之被告對於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及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利
用可能及方便性,認系爭土地分割方式採用如附圖所示之方
法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
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
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妥適,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美雀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分配範圍│
├──┼────┼────┼──────────┼──────┤
│1│蔡岳晃│25/59││編號A部分面│
│││││積61.68平方│
│││││公尺之土地。│
├──┼────┼────┼──────────┼──────┤
│2│蔡育麟│12/826││編號B部分面│
├──┼────┼────┼──────────┤積32.07平方│
│3│蔡清鄉│12/826││公尺之土地。│
├──┼────┼────┼──────────┤│
│4│蔡鄞麗華│12/826│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為││
││蔡德誠││蔡清玉。││
││蔡德欽││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蔡德慧││││
││││││
├──┼────┼────┼──────────┤│
│5│蔡清平│12/826│││
├──┼────┼────┼──────────┤│
│6│蔡淑貞│12/826│即林蔡淑貞││
├──┼────┼────┼──────────┤│
│7│蔡志忠│3/118│││
├──┼────┼────┼──────────┤│
│8│蔡寶德│3/236│││
├──┼────┼────┼──────────┤│
│9│蔡寶財│3/236│││
├──┼────┼────┼──────────┤│
│10│蔡志文│3/118│││
├──┼────┼────┼────┬─────┤│
│11│蔡育麟│12/826│公同共有│││
├──┼────┤│12/826├─────┤│
│12│蔡清鄉│││││
├──┼────┤│├─────┤│
│13│蔡鄞麗華│││公同共有,││
││蔡德誠│││被繼承人為││
││蔡德欽│││蔡清玉。││
││蔡德慧│││訴訟費用連││
│││││帶負擔。││
├──┼────┤│├─────┤│
│14│蔡清平│││││
├──┼────┤│├─────┤│
│15│林蔡淑貞│││即蔡淑貞││
├──┼────┼────┼────┴─────┤│
│16│陳昭安│3/236│││
├──┼────┼────┼────┬─────┤│
│17│蔡育麟│12/826│公同共有│││
├──┼────┤│12/826├─────┤│
│18│蔡清鄉│││││
├──┼────┤│├─────┤│
│19│蔡清平│││││
├──┼────┤│├─────┤│
│20│林蔡淑貞│││即蔡淑貞││
├──┼────┤│├─────┤│
│21│蔡育麟│││││
├──┼────┤│├─────┤│
│22│蔡清鄉│││││
├──┼────┤│├─────┤│
│23│蔡清平│││││
├──┼────┤│├─────┤│
│24│林蔡淑貞│││即蔡淑貞││
├──┼────┼────┼────┴─────┤│
│25│蔡永清│3/236│││
├──┼────┼────┼──────────┤│
│26│蔡李美玉│4/590│││
├──┼────┼────┼──────────┤│
│27│潘進丁│6/590│││
├──┼────┼────┼──────────┼──────┤
│28│蔡春勝│42/118││編號C部分面│
│││││積51.82平方│
│││││公尺之土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