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二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婚後兩造感情尚融洽,不料被告見異思遷,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返回大陸地區不再返台,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原告於訴狀記載之事實,縱令屬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四五號判例揭示甚明。
二、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回大陸地區後,兩造間因兩造所生子女究留在大陸地區或由被告帶返台灣一事有所爭執,因原告堅持被告將兩造所生子女帶返台灣未為被告所接受,故原告就不為被告聲請入境台灣許可證件,致被告無法進入台灣地區一節,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調解程序筆錄)則被告既無不願回台情事,是原告不願代被告辦理回台手續,即難謂被告有何惡意遺棄情事。又,兩造間之就兩造所生子女教養問題縱有不同意見,理應心平氣和商談,原告拒為被告辦理入境台灣相關證件,反稱被告惡意遺棄而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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