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參公克(含袋重)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聲請字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聲戒字第七八號,裁定字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二號),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二、一二三、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九日止,連續多次在南投縣南投市鄉○○里二五О巷三十號自宅等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甲○○自行攜帶毒品海洛因零點三公克(含袋重)與注射針筒向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自首。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又被告自首到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十三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二二二二九號尿液檢驗單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三公克(含袋重)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聲請字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聲戒字第七八號,裁定字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二號),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二、一二三、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述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足稽,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段相同,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述加重減輕刑度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施用毒品之時間,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雖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五月之宣告,惟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為憑,此次被告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堪認其有悔過向善之意,並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扣案之海洛因零點三公克(含袋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中華民國八十年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