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二人共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同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開口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係父子關係,乙○○因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車牌照遭違規吊扣,二人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晚上十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之「三協工業社」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可作凶器使用之開口板手一支(起訴書誤為缺角板手),共同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三一八號營業貨車車牌0面,由乙○○負責拔取後車牌,甲○○負責拔取前車牌,得手後懸掛在乙○○所有之前開TI—七四九號營業貨車上,以供行車駕駛之用。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乙○○駕駛前揭TI—七四九號營業貨車搭載甲○○,懸掛竊得之TK—三一八號車牌0面,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崑子腳路口時,為警攔停查獲(車牌0面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贓證物領具保管單一紙、照片六張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凶器使用之開口板手一支竊取車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汽車牌照並非繳納牌照稅捐之證明文件,無法藉以矇騙查緝人員而免納稅捐,依高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六號研討意見,不另成立詐欺罪,附予敘明)。被告二人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因為車牌違規遭吊扣致作為營生工具之貨車無法使用)、犯罪目的(乙○○為職業司機,家境清寒,上有年邁肢殘母親及就學子女尚待撫育,有南投市營南里辦公室證明書原本、乙○○之母 黃林款 殘障手冊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車輛若無法使用將無收入來源,甲○○現仍在學,有學生證影本一份可核,課餘協助父親擔任搬運工作,孝心可感)、手段(使用開口板手行竊)、所生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車牌0面)以及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乙○○前於八十二年間雖曾因賭博罪受有期徒刑五月之宣告,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為憑,此次犯案,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各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開口板手(起訴書誤為缺角板手)一把,係被告乙○○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警方雖未扣案,然依被告乙○○所述,現仍於其持有之中,有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可佐,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