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國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六一─H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鄉○○路○段、中華路口因未戴安全帽及不服警察攔檢稽查取締,臺中縣警察局逕行舉發車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且車主因未於應到案日期內提供違規人姓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機車所有人,裁處新台幣五百元整及計違規點數一點等情。
二、受處分人甲○○之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目前已懷孕六個多月,基於安全因素已二個多月未騎機車上、下班,皆以汽車作為代步工具,伊所有EZN─678號機車則停放在公司停車場,機車及車牌亦無遭竊。受處分人活動範圍都在台中市,況受處分人因懷孕期間有嗜睡症狀,晚上九點多早已休息,更不可能駕駛機車至烏日鄉,因而質疑該名警員是否有看錯車牌之情形,請求舉發單位提出更具體之違規事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五百元罰鍰;又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者,除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號機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鄉○○路○段、中華路口,由一位男性年輕駕駛人因未戴安全帽及不服警察攔檢取締,為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執勤員警抄錄車牌號碼並記下該機車為0陽、白色之輕型機車,經查核電腦均無誤後始逕行舉發一節,業據證人即執勤員警 鄭正昌 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屬實,並開具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再本作本件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茍無該違規情事,舉發員警當無濫行舉發之理。再受處分人就其所辯,固據其提出證明書二紙為據,雖可證明受處分人懷孕之事實,但卻無法證明伊所有EZN─678號機車未借人使用。依證人鄭正昌之證詞,駕駛人係一位年輕男性,顯非受處分人,惟本件乃告發員警發現EZN─678號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且經警攔檢未停逕行駛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告發員警於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後逕行舉發,並以該機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裁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罰鍰新台幣五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