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0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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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0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II0000000、六0-II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二目亦規定甚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子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報廢多年,現在莫名其妙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通知單,是二張罰單。本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子報廢時,就已把住處由臺中市○區○○○街○○○巷○○○號遷至臺中縣○○鄉○○路和順巷十三號,所以也沒收到任何罰單,且又罰如此高,不合理,請裁決所從輕發落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即已將戶籍遷入「臺中縣○○鄉○○路和順巷十三號」,迄今並無任何變更遷出紀錄,此有受處分人檢附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且受處分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中亦填載上址為其住處,足認該址即為受處分人之住所。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所為之中監違字第裁六0-II0000000、六0-II0000000號二份裁決書,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之前揭戶籍地,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處分人之父親 賴春藤 蓋章代為收受而完成送達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二紙在卷可參,足認本件原處分之二份裁決書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依前揭說明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遲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始提出聲明異議,有卷附聲明異議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日期為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十時足參。本件異議權已喪失,且無從命為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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