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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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三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可預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使用,將可能藉收購之存摺、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貪圖利益,容任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緣其欲向經營地下錢莊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先生」之成年男子借款新台幣一萬元(下同),遂應「莊先生」之要求,將其於台中市水湳郵局(局號000000-0號)所申領之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莊先生」作為借款擔保,並供「莊先生」作為指定匯款帳戶之一,以此方式幫助其詐騙財物。嗣該「莊先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報紙刊登應急貸款之小廣告,以
(00)0000000號電話招攬辦理貸款方式,意圖對前來電話詢問貸款事宜之不特定人施詐。其後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因欲借款,見上開報載廣告,即以廣告登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號與某自稱「王先生」者聯絡,該王先生以辦理貸款需預付相關費用等為由,先要求乙○○匯款二萬元至甲○○前開郵局帳戶,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至高雄市前鎮區籬子內郵局匯款二萬元至上開帳戶。嗣乙○○迄未貸得款項,始知受騙。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住、居所在臺中市,為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同年月二十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始行提起上訴,有上訴狀記載日期及原審法院收文日戳可憑,已逾十日期間,顯屬違背法律法上之程式,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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