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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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甲○○女
獄執行中)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五、五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係以上訴人與 劉興錦 (已判處罪刑確定)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轉售安非他命牟利,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九日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好伯春賓舘向 袁慎言 ,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共同販入三萬五千元之安非他命,於翌日上午,在中壢市新明國中前,與劉興錦同時被警查獲其中備供販賣之一三八‧六一公克安非他命,案經檢察官受理,諭令交保後,上訴人復承前犯意,於同年四月八日凌晨一時許,意圖出售,而携帶供販賣之安非他命四包,重約十五公克,及電子磅秤一具,乘車途經台北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時,再被警察查獲其所携帶之物,惟上訴人則乘機逃脫等情為據。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該藥物販入,或將藥物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成立;至於同條項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罪,乃指非上述原因之持有,而有販賣之意圖者而言。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上開販賣罪,已敍明上訴人如何意圖轉售牟利而販入安非他命。上訴意旨置之不顧,猶指原判決事實欄僅載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云云,並執其個人意見,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適法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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