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324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被   告  林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捌仟捌佰叁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8,740元,及其中108,833元,自民
國(下同)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
1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8,740元,及其中10
8,833元,自9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
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賬消費,但
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商銀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中華商銀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各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實際撥款日起,
就該筆帳款之餘額依年息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清償日止

(二)然因被告使用中華商銀信用卡未依約繳付應付帳款,依約
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益,經中華商銀催告請
求仍未獲全數償,嗣後中華商銀於民國94年10月26日,將
上開債權依法全數讓與原告。查被告所積欠之信用卡消費
款,截至94年10月17日止,尚欠本金108,833元、利息(
依原信用卡約定書之規定自原逾期日起算)及其他費用等
共計118,740元,嗣後還款金額為0元。屢經催討仍未受
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明細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
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約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22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
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7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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