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8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姜立方
被   告  李炫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姚孟君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8558-A5號自用小客車為00年10月25日領照使用,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1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2月
又2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2年3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
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7,9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5,044元〔計
算式:①第一年:7,900×0.369=2,915;②第二年:(7,
900-2,915)×0.369=1,839;③第三年:(7,900-2,915
-1,839)×0.369×3/12=290;①+②+③=5,04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
為2,856元(7,900-5,044=2,856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
車工資3,800元及烤漆費用7,92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
0件費及工資共計14,576元(2,856+3,800+7,920=14,57
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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