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小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46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林仁頂
被   告  詹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02年1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535元,餘新台幣46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8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
號前,與原告承保、被保險人 蕭金蓮 所有、由訴外人 游銘得
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汽車毀損,經送交訴外人中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費用共需新台幣(下同)38,237元
(包括零件19,234元、工資19,003元),經被保險人同意逕
由原告墊付予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自有過失,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失。查系爭汽車行李蓋全部換新,是因為現在原廠修理沒有
在做鈑金,而直接以整個組件去替換,就算用鈑金,行李蓋
之費用也不會比換整個零件來得便宜,精緻度及角度也不會
跟原品一樣,會有些許差別。另倒車影像的鏡頭及攝影機是
電子零件,電子零件很容易碰撞全部損壞,沒辦法修理。系
爭汽車是00年3月出廠,到事故發生時已出廠5年多,零件折
舊後是1,923元,合計是20,92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2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車禍的發生有意見,系爭汽車停放的停車
格是不是公路局畫的,其對於賠償金額有意見,路上有機車
道,因為那天下雨,水濺起來,其往路邊閃,才碰撞系爭汽
車,對於系爭汽車修理之部位後行李箱、倒車影像鏡頭及攝
影機組有意見,應該可以修理,不需要全部換新,其撞到系
爭汽車後方行李蓋下方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查核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
此有該局102年10月29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附卷
可稽,被告則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其有過失一節不予爭執,
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眞。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承保之汽車於車禍發生時係停於
機車道外側路邊白線以外,該處依法即得停車,無須停於停
車格內,被告自承其係閃躲濺起來水花而往路邊閃,顯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閃避不及而撞及停放於路旁靜止之系爭
汽車而肇事,被告自應負全部之過失,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
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
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決議可資參照。另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而毀損
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即屬毀損被害人之物,依上開條文之
規定,本應賠償被害人其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主
張其因本件車禍賠付被保險人系爭汽車修理費用38,237元,
其中零件19,234元、工資19,003元,則可扣除折舊部分僅為
零件19,234元。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表為5年,
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系爭
汽車係於95年3月出廠,此有原告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參
,迄本件車禍發生100年11月8日之時,已使用5年8個月,其
折舊金額為17,7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零件部分為
1,451元,加計上開工資19,003元,合計為20,454元。另被
告雖辯稱修理項目中後行李箱、倒車影像鏡頭及攝影機組之
換新部分非必要,應可修理云云,然被告自承撞擊系爭汽車
後方行李蓋下方,該處即為倒車影像鏡頭及攝影機組裝置處
,是依前開估價單上所載之檢修項目及部位,顯與車損情況
互核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估價單之修理費用
無必要性,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45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吳政峯
附表:零件19,2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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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數│折舊金額(新台幣)│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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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7,097元│19234×0.369=7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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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4,479元│00000-0000=12137,12137×0.369=4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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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2,826元│00000-0000=7658,7658×0.369=2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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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1,783元│0000-0000=4832,4832×0.369=1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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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年│1,125元│0000-0000=3049,3049×0.369=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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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年│473元│0000-0000=1924,1924×0.369×8/12=473│
│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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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7,783元│1,451元(殘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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