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2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劉文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8日向訴外人寶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魔力現金卡,
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
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
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又約定
以核貸日起5個月內(優惠期間)不計息,優惠期滿後以固
定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
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
約繳納時,依契約第11條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
所欠債務,並依契約第8條約定,逾期按貸款總餘額自應清
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後被告於96年1
月19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簽立
契約約定自96年2月起,分80期繳納,利率3.88%,每月10日
償還20,261元,詎被告自立約後僅繳款3期即自96年4月11日
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茲因寶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並將讓與債權之事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原告即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時,作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力
現金卡申請書暨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
議書、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
與金額表、97年4月29日民眾日報公告及原告公司登記證明
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
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