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32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嘉展
被   告  薛世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九九,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九八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九九,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九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①民國(下同)100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99計算;②
101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11.99計算。
(二)逾期繳款時,除按借款利率之1.5倍(惟以年利率百分之
20為上限)按日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
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
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付至①102年6月9日止之應繳本
金外,尚積欠原告本金249,248元;②102年7月9日止
之應繳本金外,尚積欠原告本金176,028元,及前述違約
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務查詢表、個人
信用貸款契約書、撥款暨扣款委託書、連帶保證及債權保全
約款、攤還收息紀錄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
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4,63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
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8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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