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6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鄭羽潔
訴訟代理人 王朝福
被 告 陳逢軒 (原名 陳嘉雄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鍾呈安 於民國80年12月12日共
同簽立本票1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借款
利率依年息百分之1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
87,395元及自82年3月31日起計算之利息未償付,經原告屢
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8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未曾向原告借款
,且原告所提本票影本上之筆跡非伊所簽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借據或消費借貸借約為佐證
,其雖提出本票影本為證,然此票據非可當然代替兩造間之
消費借貸契約,且原告復未提出「原本」供本院查證是否為
被告所親簽,在被告否認為其所簽發之情況下,亦不能據以
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則其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洵
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395
元及自8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