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57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許順源
       許順福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被告許順源於民國93年4月6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許順源曾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
使用,卻未依約給付,截至96年7月3日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
(下同)101,560元,及其中100,000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契約第11條約定
,被告許順源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查被告
許順源違約後,孰料被告許順源所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號權利範圍16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於96
年5月22日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順福。按民法
第87條及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
被告間買賣行為應自始當然無效,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等規定,照前揭法理,被告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證據現在
沒辦法提出,再具狀補陳。爰依民法第87條、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6年5月22
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5月22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許順福應就系爭
土地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於96年5月22日以登記原因為
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順
源所有等情,並為先位之聲明:⒈確認被告許順源、許順福
就系爭土地於96年5月22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
96年5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買賣關係不存
在。⒉被告許順福應就系爭土地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於
96年5月22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順源所有。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
㈡備位之訴部分: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242條等規
定及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
與被告許順源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於93年4月6日已成立
,被告許順源於96年5月28日開始持卡借款,自該時起即未
依約給付,截至96年7月3日止尚積欠原告101,560元,及其
中100,000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未清償,詎被告許順源竟於96年5月22日以買賣原因移
轉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予被告許順福,侵害原告之債權,自不
容贅言,被告2人間明知此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債權,仍為
買賣過戶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242條等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告許順福應就系爭土地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
所於96年5月22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順源所有等情。並為備位之聲
明:⒈被告許順源、許順福就系爭土地於96年5月22日所為
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5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許順福應就系爭土地經彰
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於96年5月22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順源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許順源於93年4月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被告許順源於96年5月28日開始持卡借款5次,於96年5月
28日起未依約給付,截至96年7月3日止尚積欠原告101,560
元,及其中100,000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許順源於96年5月22日與被告許順福訂立買賣契約,將
其所有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許順福,並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順福。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份:按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
效對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按買賣是否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
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
未有效成立買賣;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
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
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
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無違
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65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被告
許順源雖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尚難以此即謂債務人所
為任何關於財產之處分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
二人縱有兄弟關係,復不能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
,即為渠等間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而無效之論斷,原告仍應
就被告間有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買賣真意之表示提
出積極之證據,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被告間有表意人與相對人
互相故意為非買賣真意之表示,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則其上開主張自礙難採信。
㈡備位之訴部份: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須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參照)。故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
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
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
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許順源係於96年5月28日才開始向原告借款,在此之前
即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許順福,是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之事實,顯非無疑,原告主張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尚難認定。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被告
許順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正當,不應
准許。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先位之訴部分原告所提證據難以證明被告二
人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原告本於民
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確認
被告許順源、許順福於96年5月5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
約之債權行為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之買賣關係不
存在,被告許順福應將系爭土地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順源所有,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備位之訴部分,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
為,並未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事,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被告許順福應
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許順源所有,亦非正當,不應准許。
七、從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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