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560號
原 告 張義泉
被 告 李文慶
訴訟代理人 張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叁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SE-197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81年1月25日領照使用,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1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
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
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估價單所載之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78,2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8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6,000元、
烤漆費18,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零件、工資
及烤漆,共計31,820元(計算式:7,820元+6,000元+18,0
00元=31,8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