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32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蔡佳 和
柯宏賢
被 告 官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97,245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10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97,245元,及自9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88年10月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
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
1.本金債權:397,245元。
2.利息計算: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
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0元。
3.延滯期間利息:自98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39
7,245元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4.帳務管理費:依契約書第4條規定,0元。
(二)又按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96年10月10日起,被告未依
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契約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利息試算表等影本為
證,而被告等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
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4,3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
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5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