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126號
原 告 林誌鵬
訴訟代理人 洪玉崑 律師
被 告 陳楷東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吳盟芬
訴訟代理人 馬翊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陳楷
東所有同段36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其中A─B連接虛
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交通
部公路總局所管理國有同段34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
其中H─J─K─B連接虛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陳楷東所有同段361地
號土地之界址,及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管理國有同段364、34
9地號土地之界址。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交通部公路
總局,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即當庭撤回被告 陳廷宇 部分(101年11
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故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
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王田段51
0-16地號,下稱系爭36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36
1地號土地(重測前王田段510-15地號)為被告陳楷東所
有,同段364、349地號土地(重測前王田段510-14、51
0-13地號)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國有。經比對重測
前地籍圖及重測後地籍圖,發現重測後之原告所有系爭36
2地號土地及毗鄰西邊被告所有同段361地號土地,及毗
鄰南邊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管理國有同段364、349地
號土地,均與重測前之土地界線及地形不同,且僅原告所
有系爭362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減少14.84平方公尺,
被告所有之土地卻增加,因原告於重測時未設立界標及未
到場指界,顯見重測後之地籍圖係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項規定,參照舊地籍圖施測之錯誤結果。
(二)重測前臺南市○○區○○段510-16、510-15、510-19、51
0-3地號4筆土地,原均屬同段510-3地號土地,面積14
0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陳楷東及訴外人 林士傑 、林姚
金枝、 陳正男 、 陳秋英 、 許陳月女 、 陳麗蘭 共有,經民國
(下同)97年7月22日由法院調解分割為同段510-16、51
0-15、510-3地號3筆土地,510-16地號土地面積為52.5
平方公尺、510-15地號土地面積為70平方公尺、510-3地
號土地面積為17.5平方公尺,有鈞院97年度新簡調字第12
3號調解筆錄及新市簡易庭書記官處分書可證。又同段51
0-15地號土地於101年2月15日因重測逕為分割出同段51
0-19地號土地。
(三)101年11月1日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圖重測結果,原告所有
王田段510-16地號土地面積52.5平方公尺,變更為 王新段
面積37.66平方公尺,減少14.84平方公尺,被告陳楷東
所有王田段510-15地號土地面積31平方公尺,變更為王新
段面積32.87平方公尺,增加1.87平方公尺。本件系爭4
筆土地雖經重測公告確定,因重測結果顯有未依規定參照
舊地籍圖施測之錯誤,至原告所有362地號土地面積減少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與被告陳楷東所有同段361地號土地之界址,及確定
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交
通部公路總局所管理國有同段364、349地號土地之界址。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陳楷東:被告的土地面積增加1.87平方公尺等語。
(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雖然被告對上開鑑測結果存疑,要
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土地鑑定書之附圖作為計算標
準,算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其面積各為若干?如與謄本
登記面積不符,其原因及法律依據為何?
三、法院之心證: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與被告陳楷東所有同段361地號土地之
界址,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管理國有同段349地號土
地之界址,應是否係為如附圖所示之虛接線?經查:
(一)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經界不明,或就經
界有爭執,求為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
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
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
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
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參照)。
(二)按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
,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
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
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
、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
、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系爭土
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
觀基準以確定界址。經查:
(1)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經
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檢測
結果,該中心本於其專業測量知識,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
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
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將各點施測計算之數
值座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
籍圖比例尺1/600),然後依據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保
管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歷年有關複丈圖、道路分割
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
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即附圖),
而該中心鑑定結果,認兩造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
及H─J─K─B連接虛線,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102年9月26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
定書、鑑定圖附卷可稽。前開鑑定機關係依據臺南市臺永
康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
籍調查表、土地複丈等資料為鑑定。
(2)為求精確,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
近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
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
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
(同地籍圖比例尺1/600),然後依據臺南市永康地政事
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
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
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600鑑定圖,
其鑑定方法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應堪採用。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與被告陳楷東所有同段36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
附圖所示其中A─B連接虛線;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管理國有同段349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其中H─J─K─B連接虛線為
正確。爰確定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審酌論述。又按因共有
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確定
界址訴訟事件,被告之應訴,係因法律規定所致,其應訴乃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負擔二分之一,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