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方名亮
被   告  江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志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志平前於民國91年5月24日簽訂美國
運通銀行「現金專案申請書」向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公司(
申請信用貸款(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
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公司提供一定金額供被告使用,貸款
之利息自首次撥款日起,按每月結算時間就本貸款所生之應
付款(包括本金及其他費用),逐日計算,每月月底結算,
計入貸款餘額,利息自該銀行核貸日起為年利率百分之8.99
,為期12個月,期滿後自動改為年利率百分之13.88,如有
累積2次之遲延繳款者,則自次月1日起自動調為年利率百分
之19.95,直至本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被告並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償還借款,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
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該銀行無須通知或催告,本件貸款視為
立即全部到期之情事,貸款利率自動調為年利率百分之19.
55。詎被告於96年9月1日即未清償本息,至96年12月1日尚
積欠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22,694元未清償,屢經催討
,均未清償,而美國運通銀行後於97年8月1日與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並由渣打銀行於100年6月27日將
被告本件借款債權(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讓與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是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
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美國運通銀行「現金專案」申請書、
「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
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0000000000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影本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應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22,694元,及自100
年6月2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1,330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原告之請求全部勝
訴,自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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