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261號
原   告  許國萬
被   告  蔡志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一樓至三樓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
一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至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400元,並自民國10
2年9月25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
0,800元,被告並應給付原告7,000元。嗣於102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此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1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號1樓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3年2月1日止,
租金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1萬0,800元,詎被告未依約給
付租金,經扣除押租金2萬元後,尚積欠自102年7月起計
算至9月止之租金,共計3萬2,400元,事後原告爰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逾期即終止租約,然被告仍置之不
理,故本件租賃契約業於102年9月30日提前終止,又兩造
間之租賃契約關係,業因提前終止而消滅,惟被告仍拒絕遷
讓,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
,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102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
函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
段訂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規定。查本件房租賃契約既已於10
2年9月30日因終止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計3萬2,400元,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租期提前終
止翌日即10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萬0,8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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