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25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姜翔之
被   告  藍碧珠
       許恒嘉
       許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恒嘉、許凱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許金榜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藍碧珠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恒嘉、許凱婷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金榜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藍碧珠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許凱雯 前就讀景文高中時邀同被告
藍碧珠、訴外人許金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之就學貸款借據,依借據約定,原
告憑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6
筆,金額共計168,674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
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
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
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
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詎訴外人許凱雯自101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債務,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迄今尚欠本金137,52
2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還,而被告藍碧珠、訴外人許金
榜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訴外人許金榜
業於101年2月8日死亡,被告許恒嘉、許凱婷為許金榜之法
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亦應對原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許金榜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
款借據、繼承系統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各1份、就學貸
款撥款通知書6份、就學貸款明細表6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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