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7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 富春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蔡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6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
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借款期限至93年6月15日止,
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免收利息
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20日應
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改按年
息百分之20計息,詎被告自92年12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至93年12月1日止共積欠46,876元,其中本金為39,413元,
被告上揭積欠大眾銀行之信用貸款,經大眾銀行依法轉讓予
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復再轉讓予原告,故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於
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
金卡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權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100元(裁判費為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100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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