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31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李佳明
被 告 史格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向原債權人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循環信用利息採週年利率百分之20按日計付,遲延繳款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約定按月繳交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繳付帳款,至100年5月16日止,尚欠簽帳消費帳款新臺幣
(下同)148,222元(含消費款133,353元、已到期未收之利
息14,869元),及其中133,353元自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嗣原債
權人日盛銀行已於100年9月30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登報公告,原告已合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惟經屢
次催討,均置之不理。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債權額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各影本1份為證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48,222元,及其中133,353元自100年5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債權額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各影本1份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8,222元,及其中133,353元自100年5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為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