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16號
原 告 葉鴻興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鄭淵基 律師
被 告 吳如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本票債權逾新
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貳仟柒佰壹拾元,及自100年10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肆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ㄧ,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346號得為強制執行之確
定裁定,原告因而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得依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曾為同事,雙方曾訂有合夥契約,約定一同投
資股票市場,若發生虧損情事,導致被告發生損害時,原
告將於被告所應負擔之損失金額確定並給付後,償還被告
損失金額,原告並因此於100年7月13日開系爭本票及協議
書予被告以為賠償損失之擔保,此事亦經被告於102年2月
6日所提答辯狀內自承。
(二)被告並向原告表示,本票之金額尚不確定,無論將來法院
判賠的金額比較多或比較少、再以法院判賠的金額為準。
是以,依上述協商內容,原告與被告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則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即應無效。如雙方真意係
保證契約,則該本票僅能做為保證契約之證明,且保證契
約似應以被告與群益證券之訴訟確定賠償金額後,原告始
有給付義。又原告與被告既已合意本票金額尚可修正,且
雙方是否給付本票款項、給付款項數目均仍需俟法院判決
確定後,始能確定,似因違反票據法第120條,而歸於無
效。是以,原告主張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一事,非屬無理
由。
(三)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就被告與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群益證券)間之100年度訴字第4901號一審判決主
文所示,被告需賠償群益證券2,142,710元及自100年10
月21日開始計算之利息。被告於102年4月15日鈞院進行
審理時,自認100年7月13日所簽之協議書是依訴訟結果
的金額決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僅係為了擔保給付而已
。是以,被告得依本票主張之債權金額,自需依憑100年
度訴字第4901號之判決結果為依歸。100年7月13日之協
議書僅記載償還金額群益證券部分為451萬元,就其他金
額或費用則未記載,併予敘明。
(四)並聲明:
1.確認被告吳如中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如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法院裁准原告提供擔保後停
止強制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籌措200萬元資金委託原告投資股票,事前約定如有
獲利被告可得20%利潤,原告得80%利潤,若操作失利,
則保證損失之金額原告會負全責賠償被告,兩造乃以書面
協議訂約為證,並開具3紙本票作為擔保(發票日100年
6月22日,編號255027、255028、發票日100年7月13日
,編號255029即本件系爭本票)。然原告竟事前未經告知
被告同意下單操作,擅自越權超過違反兩造協議之200萬
元,逕自下單群益證券600萬元、國票證券400萬元,致
造成失利又違約交割。被告經由群益、國票證券公司寄通
知書要求支付賠償,由於原告未履行協議書所載賠償,以
致群益證券向法院提告,訴請被告清償451萬元。
(二)案發後,原告對違約交割賠償事宜萬般拖延,被告只能依
上開協議書與開具之本票向原告求償。編號255027、2550
28之本票於100年、101年度已經法院准許強制執行扣款
至今,乃證明原告亦承認有其協議書內容及所開具本票之
事實。又原告亦曾提起本票裁定抗告,經由法院裁定抗告
駁回,可證原告所開具之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
(三)群益證券與被告間之清償債務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102年9月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901號民事判決,
認定被告應給付群益證券2,142,710元,及自100年10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群益證券
仍有不服並提起上訴,認為被告實應給付4,507,057元,
致雙方仍將於二審繼續纏訟。
(四)原告須依協議書和本票所載金額賠償451萬元,依協議書
內容所載一切相關訴訟費用皆由原告負擔,被告現實支出
之訴訟費用部分:245,672元(計算式:228,172+17,0
00+500=245,672)。
1.律師費暨其他訴訟費用:228,172元。
2.往返法院車資:17,000元。
3.查調財產所得費:500元。
(五)依據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顯
用於償還群益證券向被告求償損失費用部分,以及被告所
支出之所有刑事與民事訴訟費用。因此,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係源於協議契約而來,今被告既已提出協
議書為佐證,堪認該票據自有原因關係存在,原告自應恪
守協議書內容而對被告負擔契約責任。又無論群益證券向
被告可得求償之損失數額究為多少,恆為群益證券與被告
間之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實與原告無涉。
(六)原告迄今對於兩造之協議契約,並不否認其形式上之真實
性,亦不爭執意思表示之自由,卻仍未舉證說明有無其他
妨礙或消滅契約關係之事由存在,足稽原告對於本票執行
徒以原因關係為抗辯並無理由。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心證: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曾為同事,雙方曾訂有合夥契約
,約定一同投資股票市場,若發生虧損情事,導致被告發
生損害時,原告將於被告所應負擔之損失金額確定並給付
後,償還被告損失金額,原告並因此於100年7月13日開系
爭本票及協議書予被告以為賠償損失之擔保,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且查被告於102年4月15日本院進行審理時,亦自認100年7
月13日所簽之協議書是依訴訟結果的金額決定,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僅係為了擔保給付而已。是以,被告得依本
票主張之債權金額,自需依憑100年度訴字第4901號之判
決結果為依歸。
(三)群益證券與被告間之清償債務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102年9月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901號民事判決,認定
被告應給付群益證券2,142,710元,及自100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既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關於系爭本票債權,經100年度訴字第4901號之
判決主文所示,被告需賠償群益證券2,142,710元及自100年
10月21日開始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於超過2,142,710元及自100年10月21日開始計算之利
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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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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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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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葉鴻興│100年7月13日│4,510,000元│未載│100年7月13日│CH255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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