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海洛因殘渣袋參個(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共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用玻璃球貳個、分裝鏟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海洛因殘渣袋參個(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稱重)、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共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吸食用玻璃球貳個、分裝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確定,並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九六二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期滿。詎甲○○竟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二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週施用二、三次;及以玻璃球加熱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每週施用二、三次,迨為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二樓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0.三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三個、其所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四支、吸食用玻璃球二個及分裝鏟一支。又甲○○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有上開海洛因殘渣袋三個(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稱重)、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共零點三公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吸食用玻璃球二個、分裝鏟一支等物扣案可茲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濫用毒品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佐,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九六二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期滿。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仍在強制戒治中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裁定正本各一份附卷足按,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密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確定,並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三個(內所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稱重,因與塑膠袋本身無法剝離)、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共零點三公克),分別係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供犯罪所用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四支、吸食用玻璃球二個、分裝鏟一支等物,則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