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總淨重壹點零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毛重貳公克、淨重壹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原名 吳榮生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判決免刑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迄同年五月十七日止,連續在其友人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吸食器內,再點火加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經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餘總淨重一‧○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毛重二‧○公克、淨重一‧二二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一‧○公克)。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八七О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二頁)。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檢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憑(附於偵查卷宗第三十頁),復有經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扣卷可稽,而前述海洛因四包,經檢驗結果,驗餘總淨重一‧○三公克,安非他命乙包,經檢驗結果,毛重二‧○公克、淨重一‧二二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六○○○六九一八號鑑定通知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書各乙紙在卷足憑(附於偵查卷宗第十六頁、第二八頁),是以,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次者,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判決免刑確定,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八七О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乙節,復有卷附之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號、第一八七О號裁定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乙紙可稽(附於偵查卷宗第五四頁、第五八頁、第六五頁、第六八頁),其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分屬於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第一次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判決免刑確定,已如前述,其於五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條毒品罪論處。公訴人雖僅敘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之犯行,惟前揭事實欄所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據起訴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對此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害人害己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四包(驗餘總淨重一‧○三公克)、安非他命乙包(毛重二‧○公克、淨重一‧一二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