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以經營瓦斯為業,並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自用小客車載運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由臺北往板橋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欲往右轉時,本應注意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讓同向直行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該自小貨車與乙○○所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五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撞到乙○○之機車,是乙○○自己騎車閃避摔倒受傷,伊無過失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並提出其受傷證明之診斷證明書及其機車受損之照片等附卷可稽。另依上開機車受損之照片觀之,該機車之三角台、前燈罩、前柄、斜板、座椅下方等處均有受損,應非該車滑倒於地即足致之,且被告於警詢中亦已供承其駕車又文化路往南行駛欲往新莊方向行至該民生路口之引道欲右轉至引道時與乙○○所騎乘之上開重刑機車發生擦撞等語(偵查卷第四頁背面),是乙○○指訴其機車有擦撞至被告自小貨車之車身一節,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其所駕駛之車輛並無與告訴人機車碰撞,因此其非肇事者云云。經檢視雙方車輛之車損照片,發現告訴人機車之三角台、前燈罩、前柄、斜板、座椅下方等處均有受損,而因其並非新車,因而難以判定何者係本件肇事之擦撞痕跡,亦符常情,另告訴人機車其餘部位並無明顯碰撞痕跡,亦無凹陷等受損情形,而衡諸一般情形而言,二車若僅發生擦撞,其痕跡通常較不明顯,足徵告訴人機車倒地係遭被告車輛擦撞所造成,而非碰撞,故而並無明顯之碰撞痕跡。而被告駕駛之車輛,車體表面亦有多處擦痕、刮痕,因其亦非新車,表面亦佈滿泥土、灰塵,且照片係肇事五天後所拍攝,是本件實難僅以兩車車損不明顯,難予認定兩車撞擊部位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在同為支線道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一份附卷可參,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駕車時理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再依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交岔路口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足參,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是。詎被告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該自小貨車與乙○○所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乙○○人車倒地,告訴人乙○○並因而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被告空言未撞到告訴人並無過失云云,應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而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甲○○駕駛營業自小貨車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亦有臺灣省臺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北鑑字第九一0九一八號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可佐,益證被告確有過失,另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肇事車輛及告訴人機車照片十張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所指之業務,係指反覆執行之事務,包含主要部分及為完成主要業務而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被告從事瓦斯業務,而駕駛係為完成瓦斯業務工作載運瓦斯之輔助事務,而屬刑法規範之「業務」。被告駕駛車輛載運瓦斯,業據其自承在卷,其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使告訴人乙○○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從事瓦斯業務,而駕駛係為完成運送瓦斯工作之輔助事務,已如前述,被告所為應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另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警察知悉肇事人之前,未主動表明為汽車駕駛人,並接受調查裁判,此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於自首之要件尚非合致,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告訴人乙○○所受傷害、犯罪後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