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合計貳點參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上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初某日時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某時止,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四八七之一號二樓租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利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約兩天施用一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十月初某日時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某時止,在其前揭租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約二、三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其前址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九公克)、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淨重合計二‧三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內含尚得與袋面分離之微量安非他命殘渣)、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分裝吸管一支,以及與施用毒品無關之分裝袋七十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北市立療養院檢驗(酵素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層析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複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煙毒尿液檢驗報告、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九公克),經送請法務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而扣案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淨重合計二‧三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亦有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附卷足憑;此外,並有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內含尚得與袋面分離之微量安非他命殘渣)、注射針筒二支、吸食器一組、分裝吸管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採集尿液前二十六小時內及九十六小時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既與經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九公克)、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淨重合計二‧三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分別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二支、吸食器一組及分裝吸管一支,則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分裝袋七十個,係被告用以裝放飾品之用,與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已據被告供述明確,復查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