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肆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伍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肆點壹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伍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九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少易字第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而前開緩刑之宣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撤緩字第四八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嗣上開二罪刑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接續執行完畢。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公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五月七日,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詎甲○○竟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間,連續多次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一樓、臺北市○○區○○路一段二二○巷五十四號三樓等地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殆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一樓查獲,並當場查扣甲○○所有欲供其施用之海洛因十包(驗餘淨重四.一四公克)及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五.四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出有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臺北市立療養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三號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驗餘淨重四.一四公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三號卷第八十一頁所示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六○○○七一四三號鑑定通知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五.四公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一四二三號卷第三十五頁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公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五月七日,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此有該等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三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少易字第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而前開緩刑之宣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撤緩字第四八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嗣上開二罪刑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接續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論以累犯,並依法均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驗餘淨重四.一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五.四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電子磅秤一個,被告否認係其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相涉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