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犯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自 張春輝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購買因車禍致車身外殼不堪使用之車號000-000號三陽牌恰恰五十型機車;甲○○又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至丙○○所開設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泰成機車行,見丙○○店內有三陽牌沸騰五十型機車一部,雖無大牌且引擎號碼已經打磨銷去,但車殼、車身仍完好(同年四月間出廠,原配用車號000-000號大牌、引擎號碼EU○一一二四六號,車主乙○○同年十一月六日十三時許在新竹市○○路東門國小前遺失),甲○○明知該車來路不明,雖無車牌、引擎號碼,惟車體新穎堪用,竟基於認識其為贓物之犯意下,以八千元之低價向丙○○購入。而後甲○○交由其車行內不知情之機車修理工 李志賢 ,將該三陽恰恰五十型機車之車牌及引擎,換裝於乙○○失竊之機車車體上,拼裝完成後,載運至於新竹市○○路○段○○○號其僱請 劉樹生 (另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管理之信泰機車行,擬以三萬元之代價出售。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乙○○經過該信泰機車行發現自己失竊之機車在該機車行陳列出售,乃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分別向綽號「紅龜」之丙○○及張春輝買入沸騰五十型及恰恰五十型之機車各一部,請店內之師傅修繕,可能誤將二車之車殼裝錯所致,購車時均有合法來源,並非購買贓車云云。經查:
㈠本件係被害人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過該信泰機車行時,發現自己失竊
之車號000-000號三陽牌沸騰五十型機車,雖該車改掛TYK-四一五號車牌,惟乙○○自該車之車殼前、後刮損特徵,辯認確屬其所失竊之機車無誤,嗣經警調取TYK-四一五號機車之車籍資料,TYK-四一五號車牌,本應配掛於八十六年出廠之三陽牌恰恰五十型機車上,但查獲時卻係配掛於九十年出廠之三陽牌沸騰五十型機車車體上,從而查獲本案。以當時該三陽牌沸騰五十機車之車體,已配掛TYK-四一五號車牌,被害人乙○○仍能指明該車來源有疑,復經警查證無誤,足證乙○○並非憑空濫指,而係憑該車車身之特徵明確指認,是本案查扣之三陽牌沸騰五十型機車車體,足認確係乙○○所失竊之QH三-八二八號機車車身。
㈡被告雖辯稱其向丙○○購買該部沸騰五十型機車時,有合法之來源云云,以辯稱
其無贓物之認識,惟被告及丙○○迄無從提出該部沸騰五十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而衡以常情,被告若係合法經營中古車買賣業務,其買車之用意既係為轉售圖利,豈會不索取車籍資料並妥善保存,以備出售之際辦理過戶之用?被告自查獲至今已逾一年半,猶無從提出該車購買時之車籍資料,已有悖常理。且證人丙○○復到庭證稱:被告向我買的三陽沸騰五十機車,是我向基隆建基機車行買來,這輛機車沒有大牌,本來可以重新請牌,但因為這輛車的引擎號碼被竊賊打磨過了,所以無法重新領牌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既無法提出該車之車籍資料,且其購買該車時,並無配掛車牌,引擎號碼復遭打磨,在在足顯其來源可疑,而該車係乙○○於九十年五月間購買之新車,係同年四月間出廠,有車籍資料附卷為據,被告竟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出廠甫半年之際,以八千元之低價買入,更與常情不符。且證人張春輝陳述係以一萬八千元代價將恰恰五十機車賣給甲○○等語(見同前卷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則被告購買八十六年出廠車殼全毀之恰恰五十機車,須價一萬八千元,購買九十年出廠車身完好之沸騰五十機車,竟僅須八千元,其辯稱對該部沸騰五十機車無贓物之認識云云,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辯稱可能係修車師傅誤將其所購買之沸騰五十機車及恰恰五十機車拼裝錯
誤云云。惟經檢察官函詢生產上開二款機車之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答稱該二種機車機種不同、外觀式樣不同,無法互換,有三陽公司()三工服字第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二八號卷)。是若非被告有心改裝互換,當不致誤裝該二車之車殼。且被告共花費二萬六千元,購入上開二車後,僅稍事改裝,拼裝完成之TYK-四一五號車牌配掛於三陽牌沸騰五十機車車身,即可以約三萬元之價值販出;而恰恰五十之車身仍有二萬一千元至二萬二千元殘餘價值(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號卷第二十四頁背面被告自承),顯見被告有心改裝,以圖漁利。其辯稱係出於誤裝云云,並不足採。
㈣綜上事證,足認被告基於贓物之認識,明知丙○○所販賣之沸騰五十機車車體來
路不明,猶以八千元代價故買之,以拼裝於具合法來源之車牌、引擎後販售圖利,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年間犯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於本件未構成累犯,惟其已知我國法令對於贓物犯行之制裁,仍圖利故買贓物,臨訟猶飾詞狡賴,犯後不知悔改,並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