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湯明純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五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口罩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嗣於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妨害自由罪,經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簡字第三六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同年六月七日接續執行拘役部分,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七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友人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一百三十三號三樓住處,向丙○○借用機車未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丙○○不注意之際,在其臥室櫃子內竊取機車鑰匙一把,再持上開竊得之鑰匙,竊取丙○○所有停置在住處大門口之車號000—0八三號輕型機車一部。
二、丁○○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同日上午十二時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乙○○所經營之「信厚購物中心」時,見乙○○獨自一人顧店,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在附近不知名商店購買水果刀一把、口罩一個,隨即戴上口罩,並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喝令站在收銀台內之乙○○交出財物,致使乙○○不能抗拒,而任由丁○○搜刮收銀機內之財物,取走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約五百元、大衛牌香煙四條後,放置在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丁○○得手後欲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時,乙○○隨即追出,向上開機車腳踏板踢一腳,將現金及二條香煙踢落,丁○○未下車撿拾,旋即騎車逃離現場,約五分鐘後丁○○又返回現場,命乙○○不可報警後即逃離現場。嗣經乙○○報警循線查獲,並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百三十三號三樓樓梯間(丁○○犯案後藏放在此)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口罩一個及搶得之香煙二條。
三、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先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甲○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分別於警詢及偵審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犯罪所使用之車號000—0八三號輕型機車照片六幀在卷,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口罩一個及水果刀一把扣案足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二三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手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進入「信厚購物中心」,喝令被害人乙○○將財物交出,已如前述。公訴人雖認被告持水果刀抵住被害人乙○○頸部,致其不能抗拒,惟被告否認之,辯稱:「我只是拿出刀子往下比劃,沒有指向他的身體。」等語(見甲○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被害人乙○○到庭證稱:「我在收銀台,被告拿刀進來,我是信厚購物中心的老闆,他拿刀出來要我交出錢,當時被告持刀在我的前面,人就站在收銀台前,叫我把錢拿給他。」等語(見甲○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是公訴人認為被告持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乙節,容有誤會,固不足採信。然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和女性負責人距離約二十至三十公分,我戴口罩,右手持水果刀比向被害人胸口處,然後喝令其將錢取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可見被告持刀在距離被害人極近之處筆向被害人身體;再參諸被害人乙○○於警詢及甲○審判時分別證稱:「:::致使我心生畏懼,我害怕如果不順從其意,會招致丁○○攻擊我及傷害二名幼子安危。」、「(問:當時是否有能力抗拒?)沒有,因為我的小孩就在旁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甲○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衡諸一般人遇歹徒在距離極近之處持刀搶劫,豈敢反抗,故本件被害人實無反抗之自由意識,至於被害人追出並踢掉被告所搶的財物,係被告犯案後之舉動,尚難因此認為案發當時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程度。綜上所述,被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被害人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丁○○竊取被害人丙○○之機車,又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水果刀一把強取被害人乙○○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公訴人雖認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加重強盜罪處斷云云。惟被告於甲○審理時供稱:「被害人(指丙○○)是我的朋友,我向他借車,他不借,我就故意開他玩笑,把車開走。他平時把車子鑰匙放在櫃子裡,我趁他不注意拿他的鑰匙,把機車騎走。」、「(問:是否經過購物中心時,臨時起意行搶?)是的,我看到老闆一個人,臨時才想到要搶錢,我看到老闆娘獨自一人,我就先到附近買了一支水果刀及口罩:::。」等語(見甲○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於竊取機車時並無強盜之犯意,其係竊取機車後,始另行起意犯強盜罪,因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綠,素行非佳,其年輕力盛,不思上進,在向友人借用機車未成後即率爾竊取他人機車,復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公然行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口罩一個及水果刀一把,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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