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號、第一七四三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五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柒伍公克,另壹包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毀及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拾伍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捌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拾貳個,均沒收銷毀。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柒伍公克,另壹包量微無法秤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捌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拾貳個,均沒收銷毀及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拾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一五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而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止,連續在台北縣○○鎮○○街○○○號九樓之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為警 先後分別於(一)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十九之二號查獲甲○○及 簡美雲 、 黃金峰 、 劉冠伸 等人,並扣得簡美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二支。(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七五公克,另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八公克)。(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在台北縣○○鎮○○○路、行政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十二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十五支。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如右揭事實欄一之(一)、(二)查獲時地所載之物扣案可證,且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均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份附卷可證。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執行期滿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一五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而被告因前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九號裁定送臺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施用第一級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六時許、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及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四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多次,惟其餘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害人害己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⑴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
十九之二號查獲現場,所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二支部分,經訊據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供稱係同案被告簡美雲所有,核與同案被告簡美雲於警訊時供述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為其所有等語相符,是吸食器一組並非被告所有,而注射針筒二支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係查獲之違禁物毒品,惟公訴人並未請求依法宣告沒收,且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聯性,是該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應為於同案被告簡美雲施用毒品案件中依法沒收銷毀之,故此部份扣案物,本案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⑵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口
查獲,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七五公克,另包裝零點二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八公克)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在台北縣○○鎮○○○路、行政路口查獲,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十二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十五支,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及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是以此部份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及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