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三號)及移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明知海洛因為公告查禁之違禁物,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餐廳內,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公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公克),惟辯稱:伊是從九十一年六月間起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最後一次是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前五天施用,都是在家中施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訊中自承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現場查獲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六五公克)、注射針筒一支為其所有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三號卷第十三頁正面、反面、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四號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正面),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我之前有在施用 海洛英 ,最後一次是在被查獲前約五天左右有施用海洛英,安非他命則是在查獲前一兩天還有在吸。我是在九十一年六月開始施用海洛英及安非他命,我都是兩種先後使用,但海洛英用的較少,安非他命較常吸。我都是在家裡施用海洛英,安非他命會去新莊朋友家吸食,較少在家裡施用安非他命」、「扣案海洛英及針筒都是我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驗餘淨重零點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六五公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CH/二○○三/二○○六九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雖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鑑定結果,鴉片類判定結果為陰性反應,有上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CH/二○○三/二○○六九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參。惟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對被告之尿液做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曾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而上開鑑定方法對尿液中含嗎啡成分可檢出之最低濃度為六十三ng/ml,依據衛生署公告判定尿液中嗎啡陽性反應之公告值則為三○○ng/ml,被告之尿液經鑑定結果檢出嗎啡濃度值為一二七ng/ml,尚未超過衛生署公告判定尿液中嗎啡陽性反應之公告值等情,業經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記載明確,是被告之尿液中並非完全未檢出有含嗎啡成分。再查,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綦詳。再參諸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而被告於警訊中自白最後一施用毒品時間(警訊中未區分訊問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自白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為查獲前五天,距離查獲後為警採尿之時間(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均已逾二十六小時以上。是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之結果,其尿液中之嗎啡成分雖未能檢出逾判定為嗎啡陽性反應之公告值,惟此應為代謝作用所致,尚不足執以推翻上開有扣案證物佐證之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從而,被告上開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部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非得就其上開施用或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提起公訴(查,檢察官前聲請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裁定送觀察、勒戒〈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四號〉,惟因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無嗎啡陽性反應,而經本院僅裁定准予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部分送觀察、勒戒〈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九號〉,暨檢察官另案〈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六號〉亦僅就被告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本院裁定〈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六九九號〉送觀察、勒戒)。是公訴人起訴(並就相同事實移送併辦)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揆諸上開法文說明,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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