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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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電業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則鈺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認被告涉右開犯嫌,係以〔一〕證人 陳秋松 之證述。〔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戶基本資料影本及照片貳張。〔三〕被告提出之『申訴書』自承裝設省電裝置等為據,因認被告涉右開犯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犯罪,答辯意旨略以:〔一〕伊非「緯來撞球場」之負責人,是「緯來撞球場」之管理人,伊自己則在右址八樓經營網咖。「緯來撞球場」之營運與伊無關,伊係自九十年一月份〔起〕幫忙管理。〔二〕臺電公搜證過程只是例行檢查,當時伊本人、員警均未在場,以此認定伊犯罪並不正確。〔三〕伊不知臺電公司委託伊保管起訴書所訴之瓦時計量器及封印鎖,亦不知電錶安裝於何處。伊未破壞、改造電錶,亦未碰過電錶。〔四〕右址七樓、八樓計有肆只電錶,七樓部份,因營運不佳,乃將原二十四小時營運改為二時至二十時,電費減少係正常現像,八樓部份電費則增加,臺電公司未以八樓之電費相比對,對伊並不公平等;查:
一、右址七樓、七樓之一電號依序為「0一─一八─七二八七─七0─五」、「0一─一八─七二八七─七0─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九十年二月九日」、「九十年四月十日」收費度數分為「『23026度』、『21065度』」、「『13871度』、『15440度』」、「『5651度』、『5577度』」,固有臺電公司用電戶基本資料影本足參〔參見偵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遽視之用電度數確大幅減少,但,本案經臺電公司員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往右址實地調查,並當場將系爭電錶『拆回』,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陳秋松於警訊時 陳明 〔參見偵卷第八頁正面〕,復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影本貳件足佐〔附偵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當日並換裝『新電錶』,亦據被告陳明〔參見偵卷第三頁背面〕。衡情酌之,苟右開經拆回之舊電錶確有『省電』功能,則臺電人員於右址換裝新電錶後,右址之電費即應回復為八十九年間收費度數即「『23026度』、『21065度』」之水平,始洽事理。惟右開電號經換裝新電錶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之收費度數依序為「『8636度』、『9030度』」、「『3317度』、『2429度』」,此有前引臺電公司用電戶基本資料影本足參〔參見偵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亦即臺電公司換裝新電錶後,右址用電度數『更大幅減少』,據此斟之,右址用電度數少,顯係實際用電減少致之,曷從遽將之遞衍為『竊電』?被告執:七樓部份,因營運不佳,乃將原二十四小時營運改為二時至二十時,電費減少係正常現像等置辯,即非毫無所據。
二、告訴人之代理人陳秋松,陳述告訴人曾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前往右址抄錶」,右開電號使用度數依序為「『13871度』、『15440度』」〔參見偵卷第七頁正面〕,惟右開電號『前期』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收費度數「『23026度』、『21065度』」,業見前述,上貳期收費度數減少『近半』,告訴人於『抄錶時』並未發現有何改造系爭電錶之情事,自「九十年四月十」至「九十年十月九日」收費度數亦減少為伍仟餘度至九仟餘度間,此有前引臺電公司用電戶基本資料影本足參,告訴人於『抄錶』之際亦未發覺有何改造電錶之事實,執前述臺電公司換裝新電錶後,右址用電度數『更大幅減少』等情參酌之,以收費度數減少推論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至二月間某日」為右開犯行,實非確論。
三、右址電號系爭瓦時計量器之中板封印鎖遭損壞開啟該電錶,有效錶封印鎖及無效錶封印鎖遭破壞、扯斷有效錶及無效錶之封印銅線,再將封印鎖及瓦時計量器插回等情,固據證人陳秋松於偵訊述明,復有前引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影本貳件、暨照片貳幀等為據;惟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說明有人損毀公務員職務上委託他人掌管之文書之事實,至此等情事是否為被告所為,尚須有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同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0號刑事判決理由欄四─〔一〕〕;起訴書係以:被告於所具申訴書自承裝設省電裝置,苟非該電錶之使用者無需改造有效表之計量齒輪以達竊電目的為由,認被告涉右開犯嫌。惟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所具「申訴書」固自承「在〔九十年〕『五月份』時誤信水電器材廠商之建議,而裝置省電裝置」〔參見偵卷第三三頁〕。惟右址用電度數於「九十年五月『前』」,已大幅減少〔參見偵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以被告自承設置省電裝置『後』〔九十年六月八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之收費度,均較此前即「九十年四月十日」收費度數「『5651度』、『5577度』」『高』〔參見偵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苟「省電裝置」與「竊盜」同義,曷若致此?又如前述,臺電公司換裝新電錶後,右址用電度數『更大幅減少』,據此斟之,被告於前開「申訴書」所言「省電裝置」應與改造電錶無關。執右開申訴書,不足以將之遞衍為被告即係『改造電錶』之行為人。
四、綜合起訴書引據之證人陳秋松之證述、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戶基本資料影本及照片貳張、被告提出之『申訴書』自承裝設省電裝置等為據,不足以生被告涉右開犯嫌之確信,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