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七八號),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中殘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殘渣袋壹個、燈泡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一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兩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四九、一一六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五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前開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一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先後多次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五樓(佳家賓館)五0三室,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燈泡或吸食器內,並在其下以火燒烤,使安非他命化成煙霧,再以口鼻吸其煙氣之方法施用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殘渣袋及燈泡各一個,並採尿驗悉。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查卷可稽。此外並有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殘渣袋及燈泡各一個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應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四九、一一六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四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五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前開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一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等件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係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一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兩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執行完畢未滿二月,旋再為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施用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施用期間長短、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扣案之殘渣袋一個中殘留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殘渣袋及燈泡各一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之事實,業據其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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