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故意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患有器質性精神疾病,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於精神粍弱之狀態下,意圖輕生,竟基於引爆瓦斯自殺及炸燬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七樓之一,八樓住宅(出租人為 郭錦盛 )之犯意,將家中原置於陽台之瓦斯一桶搬入房間,並扭開瓦斯桶開關,使瓦斯氣體充滿室內,再以打火機點燃空氣中之瓦斯產生氣爆,造成甲○○受有呼吸道及表皮嚴重灼傷,並使其住宅門、窗、牆、天花板嚴重破裂,同棟建物(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之一)二、三、四、五、六樓之住戶天花板損壞。幸有 莊澤坤 及時到場將甲○○送醫急救,並由鄰人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自白:「...我將瓦斯桶搬到客廳,再打開開關,...」、「因有
精神病,想要自殺,但我沒有寫遺書,只有打電話給太太...」(詳參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當時我是想輕生想用瓦斯自殺,我當時已經把瓦斯打開了,...,當時我們家二個瓦斯桶原本放在陽台,我搬一桶到房間,當時想要自殺,...」(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自白將瓦斯桶搬入屋內,打開瓦斯桶開關,準備自殺,前後所述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之配偶 劉曉紅 證言:「我於當日下午十四時許接到甲○○的電話,我先
生在電話裡說如果我不再回來,就等著收屍,於是我於當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趕到住處樓下,就氣爆了,而我先生就已經被救護人員抬下來就醫」(詳參偵查卷三頁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警詢筆錄)。是證人劉曉紅證述內容,與被告自白有自殺行為等情相吻合,足認為真實可採。
(三)、證人 莊坤澤 證言:「當時我聽到碰一聲很大聲,我就從永樂街四十號裡跑出
來看是什麼情形,後來就看到永樂街三三號八樓的玻璃及物品往外飛,然而我心想一下會爆炸,表示屋內有人,於是我跑上去想救人,當我到八樓時看見一位男性搖搖擺擺,我叫他先躺下來休息,之後,我就進屋裡去救火及關瓦斯」(詳參偵查卷第九頁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警詢筆錄)。目擊證人莊坤澤所證,被告住宅發生氣爆,恰與被告前開自白將瓦斯桶搬入屋內,點燃火苗而氣爆一情相符。
(四)、有屋內牆壁彎曲龜裂、鋁窗掉落、彎折、破璃破碎、鋁門脫落之現場照片共
十三幀附卷可稽;復有警察現場勘察有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二、三、四、五、六、七樓之一住戶廁所天花板損壞,有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勘驗報告一紙與照片八幀附卷可考。足見該住宅之結構尚未達破壞或解體崩塌程度。且據被告住宅破壞痕跡,亦與被告自白及證人莊坤澤指證係瓦斯氣爆之現象相合。
(五)、被告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憑。而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上揭醫院為精神鑑定,經鑑定機關就被告個人史、精神疾病史、事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認被告長期有酒精依賴症,且併發幻聽、妄想及智力功能退化等精神病症狀,為一器質性精神病病患,被告在事發前一個有嚴重憂鬱症狀,並持續有自殺意念,且在事發當時有幻聽嚴重干擾,命令被告自殺,並影響被告之判斷能力,而產生引爆瓦斯的自殺舉動,由於上揭因素,判定被告於案發當時心神狀態已達到精神粍弱之程度,有該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北總精字第○九二○○二三八四八號函及所附九十二年五月十日精神鑑定報告一件在卷可考。本院認上揭鑑定報告,係由合格醫師以適當方法而為之鑑定,堪予採信。足認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已達精神粍弱之狀態。
(六)、雖被告辯稱: 渠本 是想用瓦斯自殺,與妻劉曉紅通話後,過了一陣子,沒有
聞到瓦斯味,以為瓦斯沒氣了,於是想抽香煙而點火,不料引發氣爆云云(詳參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惟被告既為自殺而將瓦斯桶搬入屋內,打開瓦斯桶開關,任令瓦斯瀰漫室內,繼而點燃火苗,足認其係選擇以瓦斯氣爆,作為自殺方式,否則以氣爆強大威力,可令磚牆彎曲、破裂,玻璃、物品飛出窗外,益見室內已充滿瓦斯;再以桶裝瓦斯均會混裝有味氣體,以屋內充斥瓦斯氣體,豈會無瓦斯味?況以瓦斯氣爆能量,可能造成住宅毀損,被告為一成年男子,縱因精神粍弱而減低其判斷能力,但絕非毫無認識,竟猶執意為之,足見其具有炸燬住宅之犯意。被告辯稱:沒聞到瓦斯味,以為沒事云云,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按被告甲○○以引爆瓦斯欲炸燬住宅,尚未達建築物結構破壞程度,僅炸燬牆壁、門、窗、天花板等物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公訴人認已達犯罪既遂程度,尚有誤會。而被告於行為已陷於精神粍弱狀態,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炸燬住宅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自殺、目的、手段、對自宅及同棟建物造成損害情形、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惟尚未對屋主及其他被害人為民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科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放火罪)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