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八號
自訴人崇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丁○○被告甲○○原名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事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 周家萬 )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與自訴人崇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發公司)所屬「大文山安全計程車無線電台」簽約,租用自訴人公司所有之計程車無線對講機乙台(下稱無線電機台),並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即避不見面,未依約履行,至九十二年一月間止共積欠租金及損害賠償金高達七千八百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占有無線電機台拒不返還,且逃匿無蹤,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程序上具有之告訴人資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酌。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案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車台裝機合約書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上開侵占犯行,辯稱:我除了向自訴人租用無線電機台一台外,另向正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揚公司)租用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線電機台就裝在該計程車上,後來因為租用車輛之分期付款未按時繳納,計程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遭正揚公司人員牽回,無線電機台就放在這輛車子裡面。我向正揚公司索回,但正揚公司老闆以我尚積欠六萬餘元之車款,所以不肯返還,以致我沒有辦法還給自訴人,我並未侵占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向自訴人崇發公司所屬「大文山安全計程車無線台」,以每月租金一千八百元之代價,租用無線電對講機一台,而被告自同年九月間開始,即未繼續繳付上開無線電機台之租金,亦未返還該機台等事實,業據自訴代理人丁○○於審判中指訴綦詳,並有自訴人崇發公司所屬之「大文山安全計程車無線台」所提出之車台裝機合約書、交通部計程車專用無線電臺車臺執照、存證信函各一份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自承,足認自訴人此部份之指訴,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向正揚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租用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並將無線電機台裝置在該計程車內,嗣未按時繳納分期付款等情,亦據證人即正揚公司前負責人乙○○於審判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自承,是此部份亦堪信為真實。
㈡、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去年向我們租用計程車,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租用,每月繳交租金,租期屆滿後可取得所有權(即俗稱「租送車」),但他積欠兩、三個月的租金,保證人告知其住處,我們才在三重找到車子,將該車牽回,車內確有無線電機台,被告說這是向崇發公司租用的,當時表示會將車子連同無線電機台一起贖回去,但拖了很久未來贖回,我們把車子修好後就租給別人,機台原本放在車上,但出租時並未交接,以致承租人後來還車時不見該機台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向正揚公司租用之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因被告積欠車租,車輛由出租人正揚公司取回,而被告向自訴人崇發公司所租用之無線電機台,連同該車一併由正揚公司取回,被告並未繼續占有系爭無線電機台,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況且,前述營業小客車為正揚公司取回時,被告曾向證人乙○○表示上開無電對講機係向崇發公司承租,並約定事後要連同車子一起贖回之情,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被告因此未向正揚公司先行索回機台,尚難認為被告有何侵占上開車內無線電機台之主觀犯意。從而,本件被告主觀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無據為己有之行為,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本件僅屬雙方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與刑法上所規範之侵占罪責無涉。
㈢、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憑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