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自訴人乙○○住處,自稱為頂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頂良公司)之負責人,因其公司擴大營運須資金調節,欲向自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以便週轉,自訴人本不願意,然經被告再三懇求,方予同意,雙方言明被告開立支票四張(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淡水分行,面額分別為一百三十七萬元、一百九十萬元、二百一十萬元、二百一十三萬元)交付予自訴人,並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分月給付清償之。詎屆期被告卻避不見面,自訴人遂前往頂良公司,卻發現被告已將公司負責人變更,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前開規定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詐術使人交付物以外之一切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其理由詳如前開自訴意旨,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張、自訴人之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影本一份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係自八十八年間開始向自訴人借款,但伊並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再向自訴人借款,自訴人所提出之四張支票,是友人 侯正忠李秋貝 向自訴人借錢,伊當保證人,且其中僅有面額一百三十七萬元之支票是伊所簽發,另外四張支票則是押空白票予自訴人,且自訴人於收受伊支票前,均會先徵信,伊於支票經公告拒絕往來後,即未再押票予自訴人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第一次到庭係指稱:「我和被告是朋友關係,他說工廠須週轉,向我借七百五十萬元,開了四張支票給我,約定票載發票日為還款時間,票據到期後都拒絕往來...他的票被拒絕往來後,他把頂良公司的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他的家人,他是用電話表示要和我借錢,他到中和市○○路○○○號一樓我的租屋處向我拿錢,之前他也向我借錢很多次,都有還錢,我因此相信他,但這次金額較大,就沒有還錢...」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惟嗣經被告通緝到案與其對質後,自訴人即改稱:「(問:是誰向你借錢?)裡面只有一筆一百五十萬元是當侯正忠的保證人,另外的錢是他自己借的,一百五十萬元有開票,被告目前還欠我七百萬元,因為他有還我五十萬元。以前被告有向我調過錢,調過很多次」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其後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再改稱:「(問: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的匯款紀錄?)是之前他從八十八年起陸續所借的錢,到了八十九年六月時,總共加起來,他開分期的票給我。我提出的四張支票,是他在八十九年六、七月開給我的。他說十二月給我錢,即我所提出的四張支票,結果十一月就拒絕往來」、「(問:自訴人其中三張是押空白支票?)是的,是空白票。日期及金額是我自己後來所填的。因為十二月的票不能軋入銀行」、「(問:自訴人如何結算目前尚欠七百多萬元?)是被告在八十九年十二月開給我的四張票計算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審判筆錄),足見自訴人對於被告借款之時間、金額及尚未清償款項之金額等重要情節之供述,前後均不一致,顯已有瑕疵可指,而難遽以採信。再觀諸自訴人提出之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影本以觀,自訴人所指明匯款予被告之紀錄,係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九日止共匯款一千零三十七萬九千三百元予被告,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然再參酌被告提出之還款支票正、反面影本共三十四張以觀,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亦已開立面額合計一千零七十五萬七千四百元支票交付予自訴人,並由自訴人兌領在案,是以,經核前開自訴人之匯款紀錄及被告之還款紀錄,被告還款金額已超過自訴人之匯款金額,故自訴人空言指稱:被告尚積欠七百萬元云云,實難予以採信。此外,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頂良公司最近一次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發現被告仍係頂良公司之董事,此有該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則自訴人指稱:被告支票遭拒絕往來後,被告即將頂良公司的負責人變更登記他人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自訴人對於被告借款之時間、金額及欠款金額等指述既前後不符,已難採信,且自訴人又無法明確指訴被告究係以何種方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交付而借款予被告,實難僅因自訴人持有前開支票即被告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淡水分行所設之支存帳戶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拒絕往來,即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甲○○所為與前開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從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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