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六、四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永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其職業聯結駕駛執照在吊扣期間(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止),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十三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聯結車(即曳引車,其後拖掛車牌號碼為00-00號之拖車,前車載有貨物),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健康路口,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之快車道,應注意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在超過四車道之道路、調撥車道或雙向車道不對稱之道路,除依第一項各款規定行駛外,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上開營業聯結車,跨越兩條車道(快、慢車道)行駛,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聯結車(拖車)之右後車身撞及沿同路同向行駛由 張明毅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左側車身,張明毅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額顳骨(開鎖)骨折移位併左頰擦傷、左上臂後部擦傷致鈍挫性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被害人張明毅之兄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職業聯結駕駛執照在吊扣期間,而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聯結車撞及沿同路同向行駛由張明毅所駕駛之上開重機車,致張明毅鈍挫性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跨越車道,伊的車子是行駛在慢車道,旁邊有機車道,伊不知道伊撞到被害人機車,被害人的機車在機車道那邊,機車道在我右邊,當時伊的車子是往板橋的方向, 耿蔚祥 可以證明伊沒有跨越車道,耿蔚祥是在伊後方第二輛車子,當時伊旁邊那一輛小貨車駕駛說有聽到撞擊聲音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 范文瑞 迭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如上,復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兄乙○○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歷歷及證人耿蔚祥、李照慶分別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採證照片三十二張、甲○○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張(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被告之職業聯結駕駛執照被吊扣之資料、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矧被告既自承係行駛於慢車道,旁邊有機車道(實際上應係外快車道,右為慢車道)等語,且就上開採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地該行向道路應係二快車道及一慢車道,而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一快車道、一慢車道及一機車道)觀之,肇事現場為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雙向四車道以上道路(被告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肇事後,其拖車之輪胎上面有採集到死者向血液等語在卷),被害人機車倒地及被害人血跡之位置均係在快車道與慢車道之間(復經證人李照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害人及其機車倒地之位置均較靠近慢車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誤將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畫於機車道內),足見肇事當時,被告之拖車應係行駛在快、慢車道之間,而有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跨線行駛)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至明,卷附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北鑑字第九二0六二四號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駕駛半聯結車跨線行駛為肇事原因,張明毅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且被害人張明毅確因本件車禍致死,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不得駕車;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在超過四車道之道路、調撥車道或雙向車道不對稱之道路,除依第一項各款規定行駛外,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聯結車,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張明毅當場死亡,為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明毅之死亡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耿蔚祥、李照慶各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上開過失,致被害人張明毅死亡,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自首之態度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但已將其汽車強制保險之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賠付被害人之家屬等情,業據被告及被害人之兄乙○○一致供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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