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四號、第一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陸叁公克,包裝重零‧貳貳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並銷燬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上三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前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經觀察、勒戒後,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警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上午某時在友人車內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及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放入針筒再注射於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十六時三十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六三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公訴人誤繕為十支),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以新台幣一萬元具保後釋放,復於同年三月十日至五月二十日間某日及同年五月二十日某時,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不詳地址友人家中以相同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為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為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六三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按,復有針筒一支扣案足證,且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同年五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當時,分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對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復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局尿液檢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按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復觀以目前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之常情,及被告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等節,是其確係施用海洛因,而非鴉片、嗎啡之事實,應堪以認定。再被告先後被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如前述,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二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罪,所為堪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相符,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或後之持有海洛因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上三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復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並無其他不良素行,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六三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以及含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均係查獲之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供明於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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