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一號、第一六三三號),本院判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小包(驗餘淨重共陸點玖柒公克,包裝重貳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及注射針筒柒支、分裝勺壹支、分裝袋壹佰肆拾肆個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柒小包(驗餘淨重共陸點玖柒公克,包裝重貳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及注射針筒柒支、分裝勺壹支、分裝袋壹佰肆拾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執行已滿三個月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0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經執行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止,連續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二樓住處、臺北縣三重市○路○街○○○巷○號九樓租處及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四樓租處內等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礦泉水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施用二、三次;又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相同時間、地點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再吸用所冒出之霧化氣體,以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施用時間隔並不固定,想用時才會用(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地點,起訴書載為臺北縣蘆洲市○○路某處、蘆洲市○○路○○巷○號二樓住處、臺北縣新莊市居處及其他不詳地點)。其中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晚上十時(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其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男友 范姜財 所有之海洛因三小包(共毛重共六.八公克,淨重五.三公克,起訴書漏載此扣案三小包海洛因);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起訴書載為四時)許,經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查獲時淨重約0.四公克,此處扣案物品中起訴書贅載販賣毒品所得之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一百元),經其供述再於上址新莊市四樓租處內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六小包(查獲時淨重約七.二公克)、供施用、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七支、分裝勺一支、分裝袋一百四十四個、與犯本罪無關之三萬三千一百元(甲○○所有之上開七小包海洛因,經送驗後始知實際淨重共
六.九七公克,包裝重二.四公克)及其男友范姜財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十五包(共淨重五九七.三公克)、電子磅秤一台、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八個、分裝勺一支、行動電話二支、照明燈具一台、五萬零六百元(此處扣案物品中起訴書漏載三萬三千一百元、行動電話二支、照明燈具一台、五萬零六百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之海洛因共七小包及供施用、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七支、分裝勺一支、分裝袋一百四十四個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扣案七小包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為毒品海洛因,且其實際淨重共六.九七公克,包裝重二.四公克,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再被告於九十年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二度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均有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件紙在卷可憑。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執行已滿三個月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0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經執行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該條例已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列為第一、二級毒品管制,自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觸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各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某時起,分別至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止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於本院所認定之其餘期間內,仍有相同之犯行,已如前述,而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各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鉅、其吸用之期間長短、次數,被告前一度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戒除惡習,仍一再施用毒品,洵不足取,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上開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七小包(驗餘淨重共六.九七公克,包裝重二.四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七支、分裝勺一支、分裝袋一百四十四個,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惟事實欄所載其餘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現金、電子磅秤、吸食器、玻璃球、分裝勺、行動電話、照明燈具等物,非或被告所有,而係其男友所有之物,或雖被告所有,但與被告所犯本案二罪無關,自均無從於本案中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