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ОО九一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甲○○「臺北縣冰果冷飲服務業職業工會」會員證上乙○○之照片壹張、丙○○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乙○○之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九七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其因知悉自己尚涉犯數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恐已遭司法機關通緝,為圖掩飾其身分,乃亟思尋覓他人之證件以供變造使用;嗣先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公訴人誤為同年八月間)某日時,在臺北縣泰山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澤宏 」之成年友人住處,明知「林澤宏」所交付之甲○○「臺北縣冰果冷飲服務業職業工會」會員證一張,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前於九十年六月間,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號前遭不詳之人所竊取),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而收受之,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而於收受當日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某址租處,以其所有之個人相片一張換貼於上開甲○○會員證上,以此方式變造上開會員證特種文書一張,足生損害於「臺北縣冰果冷飲服務業職業工會」對其會員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復於九十二年二、三月間某日時,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上址租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丙○○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亦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前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地下停車場遭不詳之人所竊取),竟承前述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而收受之,並與「小李」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乙○○承前述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收受當日在上址乙○○租處,由乙○○提供其所有之個人照片一張交予「小李」,再由「小李」將乙○○之照片黏貼於上開丙○○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以此方式變造上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特種文書一張,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核發之正確性及丙○○本人;乙○○並將變造完成之上開證件均隨身攜帶,以逃避警方查緝。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晚間十時五十五分許,乙○○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五樓之友人住處為警盤查其身分時,乃持上開變造之甲○○會員證向警員出示而行使之,惟旋為警識破而將其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甲○○會員證一張、丙○○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等物,而偵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前揭變造丙○○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犯行部分,與「小李」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變造上開甲○○會員證、丙○○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特種文書後,復持變造之甲○○會員證而予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變造之甲○○會員證特種文書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論罪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後二次收受贓物之犯行,時間相隔非長,犯罪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前後二次收受贓物之犯行,尚非單一之概括犯意所得涵蓋,應予分論併罰,然查,被告係因恐遭司法機關通緝,為躲避查察而亟思尋覓他人證件變造使用,其前後二次收受甲○○、丙○○上開證件等贓物之犯行,均自始包含於其整體之犯罪計劃內,而為其概括犯意之實行,縱二者之時間尚非緊密相鄰,亦無礙其連續犯之成立,是此部份之公訴意旨,稍有未洽,併予敘明。被告前述收受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造成之實際損害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變造之甲○○會員證、丙○○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被告相片各一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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