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О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少年時曾有多次竊盜非行;成年後,復因竊盜案件,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累犯);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而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另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一О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確定,現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甫於前案判決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見大門未關,即侵入臺北縣○○鄉○○路○段○號丙○○之住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自樓梯上至二樓進入丙○○之房間內,徒手竊得金項鍊乙條,得手後適經丙○○之子甲○○發覺,乙○○旋將其竊得之前開金項鍊乙條藏放於床頭櫃內以防發覺,嗣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員警據報前來,乙○○始將上述金項鍊乙條起出返還予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詳偵查卷宗第四頁反面、第八頁反面、第二七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核與告訴人丙○○及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查卷宗第六頁反面、第十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復有告訴人丙○○出具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宗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構成上開累犯之論罪科刑情形外,於少年時即有多次竊盜非行;成年後,復因竊盜案件,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一О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確定,現執行中,有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參,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甫於前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一О號案件判決後,仍不知悔改,復犯罪名同一之本罪,甚為可議,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二四號偵查案件,其意旨略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十二時許,侵入臺北縣八里鄉大崁村大堀湖一之三號 李金福 住處,著手竊取屋內財物時,即經李金福發現而未遂;次於同年二月十日十一時三十分許,侵入同村忠孝路一五五號 李寶蓮 住處,竊取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得手,逃逸時經李寶蓮發覺,其前開犯行,核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請求併案審理云云。經查:被告前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十一時二十分許,見臺北縣○○鄉○○路○段○○○巷○○號 黃美美 住處大門未關,乃無故侵入並爬上三樓,徒手竊取黃美美所有之現金二萬四千元、三星牌行動電話一支、項鍊一條及戒指一枚,得手後即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四時許,以相同手法,無故侵入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 胡錦雀 住處,徒手竊取胡錦雀所有之現金五萬四千七百元,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為胡錦雀發現,當場逮獲,並報警處理;(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一時許,以相同手法,侵入黃美美上址住處內,並爬上三樓,正在翻動屋內物品搜尋財物之際,適為黃美美發現,即逃離現場,逃至上址屋外,為巡邏經過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四)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十三時二十七分許,以相同手法,侵入臺北縣○○鄉○○路○○巷○○號 蘇達德 住處內,並爬上二樓,正在翻動屋內物品搜尋財物之際,適為蘇達德發現,並報警處理當場查獲而未遂;(五)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十四時四十分許,以相同手法,無故侵入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 李碧 、 吳仲濠 住處內,並爬上三樓,正在翻動屋內物品搜尋財物之際,適為李碧、吳仲濠發現,即逃離現場,經吳仲濠追至同市○○街五十五前遭逮獲,並由吳仲濠報警處理而未遂。其上述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一О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確定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一○號判決附卷可稽,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顯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屬無從併辦,此部分自應退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原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