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二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乙○○○與被告甲○○係於民國五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結婚,並已生有子女 賴建文賴宜谷 ,詎被告於六十二年三月間竟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婚字第四七三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仍未回家履行同居義務,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民事判決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賴建文。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婚字第四七三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並育有子女賴建文、賴宜谷,詎被告竟自六十二年三月間離家出走,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仍拒不履行同居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婚字第四七三號判決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賴建文證述屬實,而上開判決並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婚字第四七三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經核無訛,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婚字四七三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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