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9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5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九六號
原告美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中曾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五八二九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其「飛梭控制彩色電腦監視器」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關係人誠洲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監視器的影像畫面調整控制裝置」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專利說明書影本、西元一九九四年公開之NANAO公司數位監視器之使用手冊及部份中譯本(下稱引證二)及PANASONIC公司西元一九九三/一九九四年出版電子零件目錄(下稱引證三),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三三四九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查引證一於使用者欲進行監視器之影像畫面調整時,必須以一功能鍵,並配合編碼器之分開控制方式,才能達成所欲之顯示功能調整。上開功能鍵與編碼器係個別設置,僅彼此靠近,非被告答辯所稱「設在一起」。此等分開控制結構不同於本案所創新規劃之具有三合一功效(一、以按壓方式呼叫所有功能調整項目。二、以旋轉方式選擇及調整。三、以按壓方式確認)之單一位元產生器之彩色電腦監視器之整體架構。如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明確界定者,亦即該引證一無法獲致如同本案僅須以一手指操作單一裝置之位元產生器即可進行前述呼叫、選擇、調整及確認之所有操控程序,而無須將手指離開該位元產生器單一裝置之操作便利性,並易於完成所欲之功能調整,以及使外觀設計簡潔之整合目的/功效。引證一並未建議或暗示本案所規劃具有三合一功效之位元產生器之彩色電腦監視器整體創新架構,且其主要目的係設置數位旋鈕式編碼器(Encoder),以便具有習知類比式旋鈕(即可變電阻器)之良好操作感覺,而無論係旋鈕式編碼器或可變電阻器,皆僅涉及旋轉式操作,顯然有別於本案所創新規劃之同時兼具旋轉式及按壓式操作之位元產生器,兩者誠屬不同之技術領域。且引證一係設置個別之功能鍵,故原告實難以依據引證一之旋鈕式編碼器及功能鍵技術內容輕易推得如本案之具有三合一功效之位元產生器創新規劃,乃不爭之事實。何況本案據此達成尤其適於彩色電腦監視器多樣化操作環境之操作便利性及易於完成功能調整之增進功效,亦遠非引證一所能望其項背。因此,絕無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所指「引證一與本案相同,可由一功能鍵配合編碼器之輸入至微處理器,而控制螢幕顯示各調整之項目及所處影像模式,使用者可視所顯示功能圖表轉動編碼器調整其位置所在,而對欲調整之功能作適當之調整,本案特徵除以一所稱位元產生器中之開關取代習知功能鍵外,皆已揭露於引證一」、「引證一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專利說明書第十六頁,已具體描述相同產品之呼叫→選擇→確認流程,可認與本案具相同功效」情事,其謂「本案與引證一僅壓置開關與編碼器是否組合為一之差異,然此兩個不同軸向操作之壓置開關與編碼器(位元產生器)是否結合為一體,並非本案首創」云云,顯係後見之明。次查,引證一係使用習知針對脈衝信號之脈衝數計數之編碼器技術,而本案則係以相位時間差技術偵測位元產生器旋轉快慢,且在相同條件下,所須時間較傳統針對脈衝信號計數者快兩倍至六倍以上。比較引證一之第九圖與本案圖二位元產生器之實施例可知,引證一明顯多出二個運算放大器電路(作為一比較器),而該運算放大器之一輸出係連接至微處理器之IRQ接腳,此等設計方式實際上係為了設定習知編碼器針對脈衝數計數之觸發點(triggerpoint)。故引證一所使用之電路元件不僅較本案為複雜且增加成本,亦無法穫致本案位元產生器可快速進行功能調整之優點,難謂兩者實質技術相同。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指稱「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之附屬項,以相位差定義為向右或向左旋轉,及以該相位時間長短判斷位元產生器旋轉之快慢,亦已見於異議證據四之專利說明書第十一頁末段及第十二頁第一、二行,其目的只是判斷位元產生器旋轉之快慢,故在一完整週期或二分之一週期內完成判斷,在實質技術上仍屬相同,皆係由週期之長短得知轉動之快慢」、「參照引證一說明書第十一頁與圖十A、圖十B,可見其所用編碼器與本案圖二實質上並無不同」、「引證一圖十A、圖十B與本案之波形表示相同,亦即判別二者快慢均賴微處理內部之時脈信號為基礎,二者雖有計數或時間之文字差異,但實質內容實係相同,難謂具增進之功效」云云,顯有係謬誤。又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謂:「所訴本案較符合人體工學操作元及由一手指操作暨外觀設計簡潔等語,並非本案專利特徵」云云。惟查由於本案所規劃之彩色電腦監視器調整創新架構(按此創新架構特徵業於申請專利範圍低一項獨立項中明確界定),故可達成操作便利性、易於完成功能調整、外觀設計簡潔、較符合人體工學操作原理等等整合目的/功效,並非訴稱該等目的/功效為本案特徵所在。另關於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所指「訴願時檢附之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發行之個人電腦雜誌第十六卷第十二期之測試報告並非針對本案與引證諸案所作之比較,自不得作為本案具進步性之論據」乙節。事實上該測試報告之測試對象不僅含有實施本案專利技術之原告公司彩色監視器產品「InnoVisionDJ920」,同時亦納入與引證二有關之NANAO公司彩色監視器產品「FlexScanFX-E7」及引證三有關之Panasonic公司彩色監視器產品(PanaSync\ProP21),因此原告於訴願理由中以該測試報告所述「原告公司InnoVisionDJ920產品具有領先其他產品之快速、直接且非常便利之影像操控性能」內容佐證本案專利技術優於異議證據之功效增進及進步性,自無不當。至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質疑「本案位元產生器究係一整合組件,或以位元產生器附加獨立開關,亦未見專利說明書予以揭露」乙節。於本案說明書及圖式實施例業詳細描述本案所創新規劃之具有三合一功效之單一位元產生器之彩色電腦監視器之整體架構,且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亦已依說明書及圖式實施例明確界定所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熟習此項技術之人士當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故該質疑為無理由。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復稱「訴稱本案操作便利云云,核與技術特徵無必要關連」乙事,實強詞奪理。蓋本案所具有之操作便利性,實即導源於本案所創新規劃具有三合一功效之單一位元產生器之彩色電腦監視器整體創新架構特徵,此以引證一之習知功能鍵配合編碼器之結構並無法達成,是以本案操作便利與技術特徵絕對有必然關連性。末查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認「所訴八十七年六月之電腦展中已多見採用單一觸控開關產品一節,僅係說明電腦監視器之市場消費取向,非關本案專利技術內容」云云,難以苟同。查該等於本案公告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後始出現之種種模仿本案所創新規劃之具有三合一功效之單一位元產生器之彩色電腦監視器產品,不僅反映電腦監視器之市場消費取向,更重要在反映出本案創新規劃技術特徵本身直接在市場上所獲得之成功。故依被告所頒「專利審查基準」(八十三年十月版)第2-2-21頁第五、(六)點之明文,該市場上所獲得之成功可作為本案新型進步性之有利事證之一,從而本案新型創新規劃之具有三合一功效之單一位元產生器之彩色電腦監視器自當具備充分之新型可專利要件,實無庸置疑。尤其本案專利範圍第一項以吉普森式明確界定本案主要創新架構,故絕無被告所稱「原告一再強調其『單一』位元產生器之架構,實無任何根據」情事。綜上論結,本案整體創新架構完全符合新型專利要件之規定,理應維持本案可與專利之原審定,故被告所為異議成立之處分以及一再訴願機關所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顯然違法失職,嚴重損害原告權益。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俾維權益,以明法治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之特徵主要在於利用一位元產生器將調整之參數送至微電腦控制器中,由其分辨位元產生器左轉、右轉、快慢或壓置之動作,並由電腦送出訊息於陰極射線管上顯示各調整之項目及所處影像模式,使用者能視所顯示之功能圖表轉動位元產生器調整其位置之所在,而對欲調整之功能作適當之調整。該等特徵如異議審定書所述,除以一所稱位元產生器中之開關取代習知功能鍵外,皆已揭露於引證一中。引證一之功能鍵不但在功效上與本案之開關相同,且如其第十二圖所示,該功能鍵與編碼器設在一起,可以一手指操作所謂之「三合一」功效,反觀本案對其位元產生器則未有任何機械結構之揭露。本案以相位差定義向右或向左旋轉,及以該相位時間長短判斷位元產生器旋轉快慢,確與引證一第十一頁、第十二頁所述,實質技術相同。且其所請並非圖二所示電路構造,故以其與引證一第九圖比較並無意義,何況本案之圖二電路已見於引證三之第一五六頁中。本案各項特徵完全與所謂「外觀設計簡潔」、「人體工學操作原理」無關,原處分並無所謂張冠李戴。異議之審定係以異議所附證據為依據,訴願所附之報告非為原處分審酌之範疇,況異議證據並非該報告中所比較之「FlexScanFX-E7」等。本案之位元產生器無論在說明書、圖式或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中,皆係包括一開關及兩個相同之相位產生迴路,從未揭露任何機械結構證明其位元產生器具有一整合之單一組件特徵,故原告一再強調其「單一」位元產生器之架構,實無任何根據,更與所訴八十七年六月電腦展中是否有採用單一觸控開關產品無關。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其「飛梭控制彩色電腦監視器」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關係人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引證一、二、三,對之提起異議。被告以本案之特徵在於利用位元產生器將調整之參數送至微電腦控制器,以分辨位元產生器左轉、右轉、快慢或壓置之動作。並由電腦送出訊息於陰極射線管顯示各調整項目及所處影像模式,使用者視所顯示功能表轉動位元產生器,調整其位置,而對欲調整之功能作適當調整。引證一揭示與本案相同可由一功能鍵配合編碼器之輸入至微處理器,而控制螢幕顯示各調整項目及所處影像模式,使用者可視所顯示之功能圖表轉動編碼器調整其位置,而對欲調整之功能作適當調整;引證二第十五頁及第二十二頁雖不完整,但亦有類似之按鍵及調整扭;引證三第一五六頁圖式亦可證明本案位元產生器實際即為習知編碼器加開關而已。引證一及本案皆係由相位得知正、反轉,由週期長短得知轉動快慢,本案僅單純以位元產生器中之開關取代習知功能鍵,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未具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以引證一、二、三皆未揭露本案具三合一(呼叫所有功能調整項目、以旋轉方式選擇及調整、確認)功效之位元產生器之彩色電腦監視器整體創新架構,引證一電路架構與本案不同,且較複雜,增加成本,無法如本案可快速進行功能調整。本案達成之操作便利性及易於完成功能調整之功效較引證案為佳,具可專利性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以引證一揭示與本案相同可由一功能鍵配合編碼器之輸入至微處理器,而控制螢幕顯示各調整項目及所處影像模式,使用者可視所顯示之功能圖表轉動編碼器調整其位置所在,而對欲調整之功能作適當調整。本案未見有如原告所稱之相關結構配合或外觀設計簡潔等情形,且上述特徵除以一所稱位元產生器中之開關取代習知功能鍵外,皆已揭露於引證一。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以相位差定義向右或向左旋轉,及以該相位時間長短判斷位元產生器旋轉快慢,亦已見於引證一第十一頁末段及第十二頁第一行、第二行,其於一完整週期或二分之一週期內完成判斷位元產生器旋轉快慢,在實質技術相同,皆由週期長短得知轉動之快慢。所訴本案較符合人體工學操作原理及由一手指操作暨外觀設計簡潔等,並非本案專利特徵。另訴願時檢附西元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發行之個人電腦雜誌第十六卷第十二期,訴稱本案產品領先其他產品性能,受業界肯定云云。惟該期刊之測試報告並非針對本案與引證諸案所作比較,自不得作為本案具進步性之論據,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決定亦同,並以引證一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專利說明書第十六頁,已具體描述相同產品之呼叫→選擇→確認流程,可認與本案具相同功效。參酌引證一說明書第十一頁與圖十A、圖十B,可見其所用編碼器與本案圖二實質上並無不同。本案與引證一僅壓置開關與編碼器是否組合為一之差異,然此兩個不同軸向操作之壓置開關與編碼器(位元產生器)是否結合為一體,並非本案首創,本案位元產生器究係一整合組件,或以位元產生器附加獨立開關,亦未見專利說明予以揭露;引證一圖十A、圖十B與本案圖二之波形表示相同,亦即判別二者快慢均賴微處理內部之時脈信號為基礎,二者雖有計數或時間差之文字差異,但實質內容實係相同,難謂具增進之功效。至訴稱本案操作便利云云,核與技術特徵無必然關連;所訴八十七年六月之電腦展中已多見採用單一觸控開關產品一節,僅係說明電腦監視器之市場消費取向,非關本案專利技術內容,所訴核不足採,而駁回再訴願。核與經部濟部於訴願、再訴願階段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電腦與通訊工業所陳意見相符,該所係學術研究機構,所陳意見既無違反相關法令或論理原則,尚堪採納。原告猶執陳詞主張其與引證一係不同技術,且具功效增進,符合新型專利要件等,自無可採。其訴願所提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發行之個人電腦雜誌測試報告,原告自承該該測試報告之測試對象含原告公司彩色監視器產品「InnoVisionDJ920」及引證二有關之NANAO公司彩色監視器產品「FlexScanFX-E7」、引證三有關之Panasonic公司彩色監視器產品(PanaSync\ProP21),該「FlexScanFX-E7」「PanaSync\ProP21」產品,是否即為引證二、三之產品已有疑問,且未含引證一,自難依該報告認本案較引證一、二、三具進步性。原告所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彭鳳至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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